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X村X组。
原告张xx因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2005年由于被告行为失常,对原告进行殴打漫骂,事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张xx、张xx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
2、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对证人张xx、全xx、全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情况;
4、沅陵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达5年的情况;
5、(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X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现随被告居住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8月1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破裂。
同时查明:原告有嫁妆棉被14床、木背椅20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由于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8月1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x,现在被告处生活,且被告愿意抚养,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张x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张xx从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此款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给付;
三、原告张xx嫁妆(棉被14床、木背椅20把)归原告张xx所有,由原告张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