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7日晚上21时25分,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浙x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回民食堂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韩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42.7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2.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