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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收某点诉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收某点。

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职务经理。

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收某点诉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收某点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对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收某点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废金属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冷热板及其他废料承包给原告收某,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0000元;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付废料达到12吨以上,否则被告按照500元/吨的标准补偿原告;原被告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预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废金属购销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废铁预付款13603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6036.50元;二、判令被告按《废金属购销协议》第四条约定补偿原告60000元(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废金属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冷热板及其他废料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废料预付款15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应向原告交付废料达到12吨以上,否则被告按照500元/吨的标准补偿原告;原被告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预付款的10%计算违约金赔付对方;协议起止时间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止;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如一方违约按预付款10%违约金赔付对方”。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废铁预付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某一张,载明:“今收某重庆市某某白市驿收某点张某废铁预付款壹拾伍万元正收某人彭某2010年4月19日(签章)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废铁预付款136036.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某某公司……下欠张某136036.50元彭某”。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条中载明的张某即原告负责人张某,欠条中张某名字写为张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笔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废金属购销协议、收某、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系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缺席审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废金属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尚有136036.50元预付款未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的废金属购销协议至2011年4月18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6036.5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某诉讼请求,即要求按九个月时间计算补偿金(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共计54000元(12吨×500元/吨/月×9个月),因原被告在《废金属购销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废料每月达到12吨以上,如甲方(被告)废料在12吨以下少一吨甲方(被告)补给乙方(原告)每吨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被告在《废金属购销协议》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如一方违约按预付款10%违约金赔付对方。”,因原告预付款金额为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收某点预付款136036.50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收某点赔偿款54000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收某点违约金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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