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在鹤壁市X区燕莎商场对面步行街附近、打柴口紫水晶网吧附近及贸易区先锋网吧附近,盗窃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东野牌电动车一辆和铃木豪爵助力摩托车一辆,卖给同村的刘某飞等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所盗电动车共计价值83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吴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

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晨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