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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和,重庆市X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谈婚期间关系一般,但被告在婚后却养成酗酒、赌博等诸多恶习,常对原告及小孩无端打骂,给原告及小孩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为免遭被告虐待,原告自2008年起即与小孩一起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未再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熊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于1989年相识谈婚,1990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谈婚期间关系一般。婚后被告逐渐养成酗酒、打牌赌博等习性,常借故对原告打骂,经亲戚朋友等多次劝说无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自2008年起,原告即与小孩一起共同外出打工生活至今,与被告少有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虽在谈婚期间关系尚可,但被告在婚后却未很好地珍惜相互之间已建立的感情,养成酗酒、赌博等习性,共同生活期间在思想上也未加强沟通,被告仅以打骂的方式处理生活问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当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时,被告也未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既不听亲戚朋友相劝,又不积极想法弥补裂痕,搞好夫妻关系,仍我行我素,以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往来,终致夫妻关系淡漠,其原有的夫妻感情不复存在,现双方确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其婚姻关系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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