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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郑某,男,32岁,汉族。

原告罗某就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女儿罗某淳。由于被告系家中独子,被告父母不同意招郎,以致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导致双方关系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其间被告仅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且其内容为要求离婚,并要原告自己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手机号码变换,双方此后再无联系,原告多方寻夫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罗某淳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女罗某淳的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

3、桃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自2006年上半年起未在其住所地居住及下落不明的情况;

4、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06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

5、证人罗某长、杨某华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6年5月起分居生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

6、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张贴的寻夫启事1份,欲证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4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罗某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其间被告仅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其内容为要求离婚,并要原告自己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手机号码变换,原告多方寻夫未果,双方再无联系。被告外出以后,未承担女儿罗某淳的抚养义务,女儿罗某淳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双方分居生活已满5年;又因被告外出以后,不承担女儿罗某淳的抚养义务,以致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失去信心,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罗某淳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且被告长期不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罗某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淳由原告罗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志丹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人民陪审员张政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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