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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潘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河X交通试验检测监理技术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贺某某,河南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国通公司)、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某人保财险公司)、娄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南某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国通公司、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5年春,原告到方城县城工农旅馆做勤杂工至今。2011年3月8日8时许,原告给老板请假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到古庄店办事,当行至方城县城东王庄高速引线转盘时,被告潘某驾驶属于被告河南某交通试验检测监理技术咨询公司购买被告娄某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承保的豫x号小型轿车,从后面追尾,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3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19622.7元。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225.22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2011年3月8日方城公安交警大队对潘某的询问笔录。

3、2010年4月27日豫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4、豫x号车的保险单两份。

5、原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6、2011年8月9日方城城关交通街居委会、方城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7、入某、出院证、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

8、鉴定费票据。

9、到庭证人金xx的当庭证词。

被告中交国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南某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豫x与公司的承保信息不一致,需由原告举证证实车辆是否承保。若肇事车辆在南某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愿意依约定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依据,应依法确定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南某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

被告娄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法庭出示了原告梁某的宛裕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26日,被告娄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略))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24时止。后被告娄某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中交国通公司。2011年3月8日8时35分,原告梁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行至方城县七峰大道与张骞大道交叉口转盘处与潘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某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前踝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方城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与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72天,共花费医疗费19622.7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225.22元。

另查明,1、方城县X镇X街居委会及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均证实,原告梁某自2008年7月在其辖区居住至今。

2、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某15930.26元。

3、原告梁某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18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9622.70元。

4、原告梁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原告的定残日为2011年8月12日,误某为6852.2元(15930.26元/年÷365天×157天=6852.2元),护理费为4320元(30元/天×72天×2人=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2160元(15元/天×72天×2=2160元).

5、被告中交国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河南某交通试验检测监理技术咨询公司,后于2010年6月28日更名为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潘某驾驶被告中交国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梁某致伤,该事故已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南某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南某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对于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622.70元,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误某为6852.2元,护理费为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21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8815元,由被告南某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梁某支付赔偿款6881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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