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年生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某大国际贸易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吴江,天年生物(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中锦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崔军,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涛,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天年生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天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下称图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图片公司“景象图片库”中的图片BV2-0185是图片公司委托摄影师路某创作完成的作品。图片公司、路某共同于2003年5月6日签订的《委托摄影作品创造说明》明确约定上述作品著作权属图片公司所有。
2002年8月2日,图片公司代理人到北京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某见证下,现场通过计算机国际互联网进入网址为(略).(略).net的网站,在该网站的“天年健康在线”页面中打印出作为背景材料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该图片为一男一女手提购物袋。该网页内容是介绍天年公司的产品,网页最后部分内容为:主办单位天年公司,总机(0756)(略),800客户服务热线:800-(略),联系我们:info@(略).com.cn.。北京市公证处(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2004年3月10日,图片公司以天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的网页上使用图片公司的作品,侵犯图片公司著作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年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网站,在国际互联网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庭审中,图片公司撤回了有关销毁侵权网站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的图片与图片公司BV2-0185摄影作品的内容都是一男一女手提购物袋,前者除图片尺寸较小外,其余内容与后者相同。
天年公司原名为某海经济特区天年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更名为天年生物(中国)有限公司。
二审诉讼中,天年公司提供了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及深圳市颖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颖源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记载二级域名(略).net的注册人是颖源公司。颖源公司在2004年7月19日、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2001年12月15日天年公司、颖源公司共同签订《天年健康在线网站建设合同》,颖源公司为天年公司建设“天年健康在线”网站。2001年底该网站建设成型。为了便于双方进行项目沟通,项目组在颖源公司所属的二级域名(略).net增设了三级域名(略).(略).net作为该网站的网址,供网站项目组访问,也供天年公司对网站进行用户测试。为测试网站效果,颖源公司在互联网上采集一些图片挂在域名为(略).(略).net的网站上,其中包括BV2-0185等图片。
域名(略).(略).net的网站现已无法访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图片公司是其“景象图片库”中的图片LMC—1852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该摄影作品的作者是路某,所以图片公司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将被控侵权图片与图片公司作品进行比较,除尺寸稍小外,内容并无不同之处,应认定该二幅图片一样。天年公司辩称网址为http://(略).(略).net的网站非其网站,其也没有利用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天年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的材料显示,打开网址为http://(略).(略).net下的页面上载有天年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并附有天年公司生产的产品,最后部分更列明了天年公司的全称及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内容,故从这一证据反映的内容上看,该页面应属于天年公司所有。本案中,图片公司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址为http://(略).(略)的网站为天年公司所有,但正如图片公司在庭审中所述的,由第三人花钱来为天年公司宣传天年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常理,该项辩解法院予以确认。天年公司在网址为http://(略).(略).net的网站为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使用了图片公司的作品,侵犯了图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该网站现已无法打开,应视为天年公司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图片公司诉请天年公司停止侵权已无意义,不予支持。图片公司诉请天年公司在互联网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图片公司要求天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请,包括了图片网上使用费(略)元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5000元,因图片网上使用费的价格是由图片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图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在的证据,亦不予认定。图片公司、天年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院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天年公司的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那赔偿图片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图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图片公司负担200元,天年公司负担800元。图片公司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天年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图片公司。
天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查清谁使用了图片,仅凭http://(略).(略).net网站上有天年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产品信息及地址、电话等内容就认定该网页是天年公司所有,缺乏说服力。同时,一审判决以第三人花钱来宣传他人产品不符合常理为由推导出天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主观推断缺乏相应证据。二、经天年公司调查,二级域名(略).net的注册人是颖源公司,三级域名(略).(略).net也是该公司设定的。由此可见,是谁在http://(略).(略).net网站上使用了图片公司的图片,完全可以由颖源公司来说清。三、图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天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图片公司仅凭网站上有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以及网站上有天年公司的部分信息为由就认定天年公司是侵权行为人,上述事实认定不清。若想查清网址为http://(略).(略).net网站到底归谁所有、管理或使用,可向上级域名(略).net的持有者颖源公司调查了解。图片公司未从颖源公司取得证据证明天年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由此应承担败诉的结果。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图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图片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略).(略).net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天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该网站不是天年公司的,由于该网站宣传了天年公司的产品,广告制作者和广告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图片公司、路某于2003年5月6日签订的《委托摄影作品创造说明》明确约定BV2-0185作品的著作权属图片公司所有,图片公司依此取得BV2-0185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证处(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了(略).(略).net网站使用了图片公司的上述作品,侵犯了图片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网络传播权。(略).(略).net属于二级域名(略).net下增设的三级域名,上述域名的持有人虽是颖源公司,天年公司不是(略).(略).net域名的持有人,但根据2001年12月15日天年公司、颖源公司共同签订《天年健康在线网站建设合同》,颖源公司为天年公司建设“天年健康在线”网站,网站建成后使用了该域名作为上述网站的网址,且该网站网页中明确载明主办单位为天年公司,并宣传天年公司的产品。因此,应认定天年公司为上述网站的网络用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天年公司作为(略).(略).net网站的网络用户,应对上述网站网页中使用了图片公司的作品、侵犯图片公司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该网站网页现已无法访问,天年公司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图片公司诉请天年公司停止侵权已无意义,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侵权赔偿问题,由于图片公司、天年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天年公司赔偿图片公司3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天年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