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双星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安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显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因商某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某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林某某,被上诉人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特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妮、朱显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0日,特星公司提出第(略)号“特星及图”商某(简称申请商某)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某为第25类的服装、裤某、运动衫、T恤衫、内衣、游某、足球鞋、体操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运动鞋、运动靴、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2003年1月30日,黄天助提出第(略)号“独特星x”(简称引证商某)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某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引证商某现注册人为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星公司)。
2009年3月12日,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局(简称商某局)作出ZC(略)BHX号《商某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某与黄天助在类似商某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某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某的注册申请。
特星公司不服,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8月24日,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某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特星及图”商某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某予以驳回。
特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某由汉字“独特星”及位于其下方的相对应的汉语拼音“x”构成,其文字部分“独特”构成对“星”的修饰,其显著识别部分“独特星”的含义易被理解为特别的、与众不同的星星。而申请商某中的“星”字作了艺术化处理,且“特星”为臆造词,“特”字单独与“星”结合使用时二者并无明确含义。因此,从整体观察看,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在外形、读某、含义上均不相近似。
此外,根据特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在重庆市、贵某、四川省、山东省、云南省等地的特星关联公司销售的鞋等商某均使用了申请商某,且经过大力宣传,申请商某指定使用的商某也已经销售到了重庆市、贵某、四川省、山东省、云南省、上海市X区,构成对申请商某多年以来连续使用的情形。而且,由于特星公司的名称“特星”与申请商某的名称“特星”相同,因此,相关媒体对于该公司本身及其参与的社会活动的介绍,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申请商某的宣传作用。上述因素,已经使得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某与特星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引证商某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某上,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
因此,申请商某在其本身构成要素及使用方面,均不存在与引证商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某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某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某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在汉字构成上仅相差一字,并且“特”与“独特”含义相通,分别与文字“星”结合后,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字面含义上均十分相近,两商某若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某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某。此外,特星公司在商某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某与其指定使用的帽、袜、围巾等商某相结合的使用情况,其提交的在运动衫、运动鞋等商某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某在使用中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某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排除其与引证商某相混淆的可能。申请商某虽与特星公司的字号相同,但企业字号获准注册的条件与商某核准注册条件不同,与商某能否注册没有必然联系。
特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特星公司提出申请商某(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某为第25类的服装、裤某、运动衫、T恤衫、内衣、游某、足球鞋、体操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运动鞋、运动靴、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2003年1月30日,黄天助提出引证商某(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某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引证商某现注册人为双星公司。
申请商某、引证商某(略)
2009年3月12日,商某局作出ZC(略)BHX号《商某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某与黄天助在类似商某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某近似为由,依据《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某的注册申请。
特星公司不服,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首先,申请商某“特星”系特星公司设计独创,并与其企业名称相对应,在整体设计、构成要素及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某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其次,申请商某经过特星公司多年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在行业中已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因此,特星公司请求商某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某的注册申请。特星公司同时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特星集团成立发展情况介绍”;2、申请商某在特星公司连锁店、商某、商某包装、运输车辆上使用的图片;3、济南特星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济南特星公司)获得全国第十一届全运会供应商某特星公司参与各项社会公益活动(包括汶川特大地震捐款救灾活动、“2009特星万人就业工程”等活动)的相关证据;4、“特星”品牌在《齐鲁晚报》等媒体上的相关报道及企业所获得的相关荣誉方面的证据。2009年6月25日,特星公司又向商某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新生活(特星之光)》周年庆特刊;“特星”品牌休闲鞋成为全国第十一届运动会供应产品方面的宣传报道;申请商某在特星连锁店、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照片;《孔子文化与特星精神》光盘1张;2008年8月26日《重庆商某》对于特星品牌的报道;申请商某在204国道、济青高速公路上的大型广告牌照片4份;成都特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济南特星公司、贵某特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昆明特星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双星经贸有限公司、重庆特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济南双星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申请商某指定使用商某的增值税发票27份;济南特星公司的购货发票1张;关于“特星”品牌产品的广告费发票5份。
2009年8月24日,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某中的“星”上虽有一个星形标志,但该图形与文字“星”字相互对应,并不影响相关公众对该商某的呼叫和识别;申请商某“特星”与引证商某“独特星”在文字构成上仅相差一字,并且“特”与“独特”含义相通,分别与文字“星”结合后,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异时异地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某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某与引证商某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某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两商某均同时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某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某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特星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某经过使用产生了与引证商某相区分的显著性,特星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某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某予以驳回。
另查:2008年5月15日CCTV.COM网站载有文章《特星赶供百双“特星鞋”向灾区捐赠120万元物资》就特星公司赈灾一事作了报道;鞋机供应商某2008年5月17日的文章《“特星鞋”赶供温总理一行—特星公司今启动“特星基金”捐资赈灾》对特星公司举行“向灾区捐赠活动及‘特星基金’启动仪式”一事进行了报道。
2008年6月10日,特星公司与成都特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商某使用许某合同,该合同约定:成都特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使用申请商某。而成都特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明特星经贸有限公司、贵某特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特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重庆特星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树利,虽然济南特星公司等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刘树利,但是,从这些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相关媒体对于特星集团等方面的报道可以确定,这些公司相互之间为关联公司,其销售的鞋等商某均使用了申请商某。
2008年12月19日《天府早报》中的文章《别人裁员,我们偏偏要进人!—“特星大学生创业工程”于昨日正式启动》对特星集团展开的“特星大学生创业工程”启动仪式作了相关报道。中国新闻网2009年1月13日的《“别人裁员,特星进人!”特星大学生创业工程启动》对于特星集团在成都大学启动“特星大学生创业工程”的事情进行了报道。2009年4月21日山东省妇联发展部《山东省妇女“双学双比”“巾帼建功”竞赛活动简报省妇联命名首个巾帼创业见习基地》就关于济南特星公司“09万人就业工程”一事作了报道。2009年5月1日《中国妇女报》中的文章《山东首家巾帼创业基地揭牌》就山东省妇联授予特星集团“山东巾帼创业示范基地”、“山东巾帼创业见习基地”称号一事作了报道。2009年5月5日《中国妇女报》中的文章《特星集团CEO--韩某芝“我们将为万名女性提供就业岗位创业机会”》对特星集团作了介绍并刊登了山东省妇联主席翟黎明向特星集团CEO韩某芝颁发“齐鲁巾帼创业导师”聘书的照片。山东省妇联发展部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妇女“双学双比”“巾帼建功”竞赛活动简报特星“09万人就业工程潍坊示范店”被命名为潍坊市巾帼创业见习基地》就特星集团“启动‘特星万人就业工程’计划”一事作了报道。2008年12月28日《大众日报》中的文章《十一运特许某品营销中心成立邮资明信片首发》就“十一运组委会与十一运的休闲产品供应商某星集团联合组建了‘特许某品营销中心’”一事进行了报道。2009年10月19日《山东商某》中的文章《新品牌特星:借大型赛会上位》对特星集团及其生产的鞋、衣服等产品进行了介绍与报道。2009年10月21日《山东商某》中《全运会开幕当天收入50余万元特星:借特许某实山东市场》对特星集团及其连锁网络等方面的事宜进行了报道。
此外,特星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单位从济南特星公司2009年9月份、10月份购买相关产品的发票:济南城隆建材有限公司、岱岳区司法局、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工会、李沧区卫生局、上海康普艾压缩机有限公司、王舍人镇教育办公室、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X区国家税务局、诺安检测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中石化山东石油分公司、历下区信访局、《山东商某》、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总站、中国工商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北海舰队、平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岱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聊城市特警支队、山东翰林某酒店。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某档案、引证商某档案、商某局ZC(略)BHX号《商某驳回通知书》、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特星公司在商某驳回复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某,与他人在同一种商某或者类似商某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某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某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某指定使用商某为“服装、裤某、运动衫、T恤衫、内衣、游某、足球鞋、体操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运动鞋、运动靴、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引证商某指定使用商某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两者指定使用商某均为服装、鞋、帽、袜、手套等商某,因此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某。
申请商某“特星”与引证商某“独特星”相比,两者仅相差一字,且“特星”与“独特星”含义较为相近,共同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某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两商某的商某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虽然特星公司提交了其使用申请商某的若干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申请商某已经使用的事实,无法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使用申请商某的商某提供者与使用引证商某的商某提供者相区分的情况。综上,申请商某和引证商某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两商某不近似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商某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商某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特星及图”商某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