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薛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潼南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粗暴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导致双方时常发生纠纷。从1995年起,原告即离家外出。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分居属实,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赔偿被告100000元。另房屋系由被告独自修建,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7月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派,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1995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09年,被告与三个儿子共同修建有楼房X楼X底3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薛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4月起即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十七年,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离婚亦无异议。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3通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讼争之房的权属存在争议,原、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自1995年4月即离家外出,对子女疏于履行其抚育义务,而被告则承担了较大的抚育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原告傅某一次性补偿被告薛某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长明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圣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