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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六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小型面包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京开路口处越过双黄线强行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某及其驾驶的面包车乘坐人赵X岭、赵某、翟XX、左XX受伤的交通事故,赵X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X岭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重要脏器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赵X岭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5.4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翟XX、左XX及豫x号重型货车车主宋X文各项损失共计15100元,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孙某、张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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