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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男。因盗窃于2012年1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阳,河南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及其辩护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在驻马店市X区X路“第五元素”服装店门前,盗窃行人梁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巡逻民警崔明超、赵磊发现后当场抓获。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提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迪力夏提·阿不力克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荣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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