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成年。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依法受理,同年9月17日向被告杨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1月9日,由审判员王某甲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齐仁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六月初三,经苗XX说媒,其与被告订立婚约,并通过苗XX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万元和存在万洋公司的5万元存折1本;另外,为订立婚约,其还给付被告现金有相家2000元,其他600元,大娘、姑母等给300元,共2900元,物品有高档鞋1双价值270元,衣服1身价值270元,手机1部价值1580元,婚纱钱2850元,共合计7870元;后因被告一再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双方未登记结婚,经托人讨要,被告仅将5万元存折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返还其彩礼钱与部分物品共计37870元。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媒人说合订立婚约,原告称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被告回礼2000元,被告母亲到庭,认可上述事实;后双方未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原告另称为订立婚约,其还给付被告现金有相家2000元,其他600元,大娘、姑母等给300元,共2900元,物品有高档鞋1双价值270元,衣服1身价值270元,手机1部价值1580元,婚纱钱2850元,共合计7870元,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实际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被告母亲到庭认可,事实清楚,能够认定,现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原告另称为订立婚约,其还给付被告现金、物品合计7870元,要求被告返还,因上述现金、物品均系原、被告交往过程中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彩礼范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28000元。
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273.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1.50元,被告杨某负担20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甲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