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保定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5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与同村村民韦xx发生厮打,韦某某持木棍将韦xx头部打为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害人韦xx系对门邻居关系。二人因琐事在家门口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韦某某持木棍将韦xx头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韦xx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了2003年2月5日晚上与韦xx发生口角,持木棍将韦xx头部打伤的情况。2、被害人韦xx陈述了2003年2月5日晚,与韦某某发生纠纷,被韦某某用木棍打住头部的情况。3、证人袁xx、张xx证明了韦xx与韦某某发生纠纷后,韦某某用棍将韦xx打倒在地的情况。4、证人韦xx证明听见袁xx喊,跑到地方一看,韦xx在地上躺着,头上流血的情况。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6、鉴定结论书证明韦xx伤情属重伤,致伤物属钝器的情况。7、协议书及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当前构筑和谐社会的需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