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2年月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桃洪镇X路怡然花园内和盛X栋X单元X房屋、位于隆回县金利来学校门面一间、一台湘x号小车,另开办了湖南某化永久轻建屋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投人了8万元股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桃洪镇X路怡然花园内的和盛X栋X单元X房屋、位于隆回县金利来学校门面一间、湖南某化永久轻建屋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的股份归被告王某及小孩罗X所有;湘x号小车归原告罗某所有。
三、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