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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工代表。

委托代理人:梁伟、卢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某道335-X号306-X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渤海湾投资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卢某,渤海湾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飞、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0日原沈丘县汽车队(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前身)向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沈丘县支行)贷款20万元,1991年11月30日到期,利率为9.45‰;1991年10月10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向工行沈丘县支行贷款20万元,1994年12月31日到期,利率为7.5‰;1991年12月16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向工行沈丘县支行贷款10万元,1993年1月31日到期,利率为7.2‰,1992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7万元,下欠3万元未还;1992年11月30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向工行沈丘县支行贷款20万元,1993年11月30日到期,利率7.2‰。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除归还7万元外,下欠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未还。

1997年工行沈丘县支行就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1992年11月30日贷款20万元未还向沈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丘县法院)提起诉讼,沈丘县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分文未还。

2005年元月5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向工行沈丘县支行出具一份“回函”,内容为“沈丘县工商银行:贵行催收贷款通知收到,我单位(包括前身沈丘县汽车队)对下欠贷款本金63万及利息,愿意在经济能力许可情况下分期分批归还,直至清偿完毕,保证不赖帐。”

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工行省分行将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2007年10月26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渤海湾投资公司在《今日安报》发布资产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包括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在内的3929户债权转让给渤海湾投资公司所有。2007年11月21日,渤海湾投资公司向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催收欠款,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李战×在催收欠款通知单上签字,内容为“公司现在正在改制,等改制快结束时一块解决”。

2007年7月30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进行改制,原公司班子停止行使职权,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战×。

原审法院认为,1989年11月20日、1991年10月10日、1991年12月16日、1992年11月30日,原沈丘县汽车队即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与工行沈丘县支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四笔借款合同,共计贷款本金70万元,该四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除1992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7万元外,下欠本金63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6月4日,工行省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工行省分行将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2007年10月26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渤海湾投资公司在《今日安报》发布资产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包括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在内的3929户债权转让给渤海湾投资公司所有。上述两次债权转让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合法有效,渤海湾投资公司对本案争议债权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渤海湾投资公司不是合法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997年工行沈丘县支行就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1992年11月30日贷款20万元未还向沈丘县法院提起诉讼,沈丘县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工行沈丘县支行及其债权受让人均丧失就该笔债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此渤海湾投资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归还1992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元月5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就工行沈丘县支行向其催收贷款之事向工行沈丘县支行出具“回函”一份,表示愿意归还所借贷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样道理,2007年11月21日,渤海湾投资公司向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催收欠款,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李战×在催收欠款通知单上签字,也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对2005年元月5日“回函”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回函”上公章与书写内容时间的鉴定已没有必要,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对“回函”上公章与书写内容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2009年12月7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而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大大超过答辩期间,对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渤海湾投资公司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x.6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10月26日后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到2010年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二、驳回渤海湾投资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渤海湾投资公司负担7800元,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x元。

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达不到200万元,依据相关规定不属中级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基层法院管辖。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渤海湾投资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关于债权转让的公告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更未提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程序、证明受让人权利范围及受让人身份合法的相关证据。3、原审法院判决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不正确的。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共向工行沈丘县支行借款四笔,最后一笔借款时间是1992年11月30日,自贷款至本次诉讼已长达17年之久。1997年工行沈丘县支行就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于1992年11月30日贷款20万元向沈丘县法院提起诉讼,其余三笔工行沈丘县支行均未向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催要过,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元月5日的“回函”不是合法证据。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出具的催款通知单是固定的格式,在银行催收借款时由借款人直接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就不需要借款人再向银行单独出具“回函”。再者,既然“回函”是对工行沈丘县支行出具的,为何会在渤海湾投资公司手中,且该“回函”是何人出具不详,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原班子成员对此事均不知情。该“回函”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07年11月21日的催收欠款通知单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通知单上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应加盖公章而没有加盖,不符合常理,李战×的签字是个人行为。因为,当时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正在进行企业改制,李战×已被宣布停止行使职权,无权再代表公司处理任何事务。原审中,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对“回函”上公章的真伪及加盖时间、内容书写的形成时间、内容书写与加盖公章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要求对2007年11月21日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却不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内容予以鉴定。4、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即便作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法的情况下,利息也只能计算至工行沈丘县支行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的时间即2005年6月4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渤海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

渤海湾投资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涉案标的超过200万元。且管辖权异议应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2、关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清楚,证据充分。3、关于时效,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时效,经过两次公告,并向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追偿,其法定代表人李战×签字同意偿还。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称李战×已停职不成立,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变更应向工商机关申请,但截至目前,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登记为李战×。4、关于利息,四份借据上均有约定,应依约定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成立于1991年4月5日,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沈丘县交通运输局。2、沈丘县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8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因经营不善,多年来处于歇业状态。2007年7月30日,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王黎×代表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党组在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会议上宣布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党组研究决定: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进入改制阶段,停止法定代表人李战×及班子成员行使职权,由主管部门授权,由推选的职工代表在改制期间行使对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管理、清算等一切权利。豆某某为职工代表推选的职工代表负责人。王黎×在该证明上注明:上述意见是按照改制办安排,按改制程序经党组研究确定的,符合改制政策。情况属实。3、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豆某某为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诉讼代表人。4、在原审庭审中,当合议庭问李战×是否收到渤海湾投资公司的催款单,是否在上面签字时,李战×回答:“是我签的,收到了。但当时我已没有职权,已经离职了。”当合议庭问李战×是否知道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曾于2005年元月5日向工行沈丘县支行出具了“回函”时,李战×回答:“不知道。”5、渤海湾投资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加盖有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公章的“回函”上没有书写人签名,载明时间为2005年元月5日,其内容为:“沈丘县工商银行:贵行催收贷款通知收到,我单位(包括前身沈丘县汽车队)对下欠贷款本金63万及利息,愿意在经济能力许可情况下分期分批归还,直至清偿完毕。保证不赖账。”原审期间,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该函是后来伪造的、来源不合法,并提出对书写时间及是否为先章后字进行司法鉴定。渤海湾投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函来源合法。6、渤海湾投资公司称其是通过协议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的本案债权,只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复印件上由渤海湾投资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工行省分行之间的转让协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借款日分别为1989年11月20日、1991年10月10日、1991年12月16日,到期日分别为1991年11月30日、1994年12月31日、1993年1月31日,均已远远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渤海湾投资公司用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2005年元月5日的“回函”,其来源原审庭审中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已提出异议,但渤海湾投资公司没有回应,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该证据本身也存在瑕疵,没有书写人签名,包括李战×在内的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均不知这件事。另外,银行催款一般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即可,不需另写回函。因此,本院对该回函不予采信,2005年6月4日,工行省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工行省分行将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时,已超出诉讼时效。2007年10月26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渤海湾投资公司在《今日安报》发布资产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包括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在内的3929户债权转让给渤海湾投资公司所有,即使认定工行沈丘县支行于2005年元月5日向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催收过涉案借款,2005年6月4日的公告不超诉讼时效,2007年10月26日该债权又转给渤海湾投资公司进行公告时,距2005年6月4日的公告时间又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于2007年11月21日的催收欠款通知单问题,虽然原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李战×在催收欠款通知单上签署“公司现在正在改制,等改制快结束时一块解决”的内容,但原审已查明,2007年7月30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进行改制,原公司班子停止行使职权,李战×在原审开庭时也称收到催收欠款通知单时,其已经离职,没有职权。在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已经离职的李战×在催收欠款通知单上所签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内容,且没有加盖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公章,不能视为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因此,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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