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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王红)

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刚,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黄某乙与朱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黄某乙购买朱某坐落在睢宁县X镇东城社区X组X号楼房一处,房价29.8万元,同日,朱某出具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房屋订金壹万元整。收到人:朱某09年9月17日。”的收条。双方就口头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后双方就房屋买卖交易因其他原因未成功。黄某乙后在他处购房居住。朱某收取的订金1万元经黄某乙催要未返还。双方发生纠纷,黄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返还订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黄某乙购买朱某的房屋并且交了购房订金,因朱某反悔而没有履行约定,朱某应承担返还订金的民事责任,故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朱某返还黄某乙购房订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未接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至今没有说不卖房屋,是被上诉人不愿购买房屋,是被上诉人违约,而不是上诉人违约。三、为了便于交易成功,上诉人将原土地使用人变更为上诉人自己而花去2000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是上诉人拒绝接收法院的传票和其他诉讼文书,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当时因其他原因急需用房,而双方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丈夫不配合,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x元订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涉及款项属性为订金,而非定金,不存在法律上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当带来的惩罚性或补偿性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口头合同中也未约定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上诉人已在他处购买房屋,双方房屋买卖交易已不能继续,不论是上诉人原因还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签订和履行,均不影响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订金。上诉人称其为了此交易而将原房屋土地使用人变更为其自己支出了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就此所作的变更是对其自己房屋物权的完善,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损害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已按上诉人庭审中所陈述的地址进行了送达,但上诉人拒绝接收,是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诉讼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尹杰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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