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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辜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磊,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略)。

原告辜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姑妈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辜某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尽家庭义务,经原告及亲友多次规劝无好转。2008年7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原告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湘乡市X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秦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3、原告辜某某摘抄的信息,拟证实被告秦某某在离家出走之后曾经发信息给原告并告之原告自己不会再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秦某平未质证。

对原告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则,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辜某某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辜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俩人感情一般。被告秦某某有酗酒的不良嗜好,原告辜某某及其家人多次规劝被告秦某某亦无好转,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辜某萱,现由原告抚养,小孩出生后,被告秦某某对家庭缺乏责任与关爱。2008年7月13日,被告秦某某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形下离家出走。原告辜某某与被告之父等人联系,多方寻找未果。2009年1月12日,被告秦某某返回湘乡,次日又离家。之后,被告秦某某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辜某某多方寻找也未果。2009年7月,原告辜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虽在与原告辜某某共同生活中先后两次离家出走,但原告辜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王许强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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