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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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桥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桥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村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肇仲,湖北乾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汉明,湖北乾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阮文非,湖北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桥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公司)是1992年经武汉市建委武城办字(1992)第X号文批准成立的国有企业,注册资金为3.2亿元人民币。同年,为了包装武汉市桥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武汉市建委在武城函字(1992)X号文中明确江桥公司作为武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武汉市体改委(1992)X号文明确江桥公司作为武桥公司的参股单位,到1993年,武汉市建委以武城办字(1993)第X号文将江桥公司的行政隶属关系、经营和管理划归武桥公司。1994年12月,香港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参股武桥公司,武桥公司成为由港资和内资参股的合资企业。为了使内资在武桥公司控股,武汉市有关部门决定,江桥公司降低注册资金为800万某,成为武桥公司的内资股东之一,其拥有武桥公司0.46%股权。

1996年4月26日,武桥公司董事会特别会议决定:将1993年9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的税后利润(略).6471万某在提取各项基金后以现金形式,按1995年12月31日注册资金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分配的先决条件是:至1995年12月31日止,在武桥公司往来账目上各股东积欠公司的债务,应优先从其应享分配股息中抵冲。该决议列明了江桥公司欠武桥公司的债务数额为821.1703万某,香港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欠641.5457万某。江桥公司所欠821万某中310万某应从员工福利奖励基金支付,余额人民币511万某从武汉桥梁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桥建公司)应享有的可分配利润中扣除。1999年1月1日江桥公司将其拥有的武桥公司的股份转让。自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武桥公司应支付给江桥公司股权红利共计247.5809万某(其中18.7886万某即199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红利尚未办理董事会签字手续),武桥公司以江桥公司未偿还511万某债务为由拒付红利247.5809万某。

(二)1993年,为了解决江汉一、二桥过桥收费处的办公用房及200多名职工的住房问题,江桥公司经武汉市建委武城计(1993)X号文批准,负责建设十里铺综合楼项目,该项目在1994年经武汉市计委(1994)X号文批准立项后正式动工,至1996年3月完工,因桥梁收费中心与武桥公司合并,该项目建成的105套房屋除拆迁还建外的94套全部由武桥公司房屋分配小组具体分配。该项目由江桥公司负责筹资建设,建成后留有大量债务,江桥公司多次找武桥公司协商无果,遂于1998年1月起诉了武桥公司。同年2月,根据武汉市有关领导的指示,武汉市有关部门予以协调,江桥公司撤回起诉。同年4月29日,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武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查,认定该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8648.02平方米,总造价为1593.(略)万某,其中444.94万某为截至1997年12月的贷款利息。同年5月25日,在由武汉市建委主持的协调中,江桥公司和武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某述总造价予以确认,江桥公司承诺两周内将全部相关财务资料集中并整理装订,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并移交武桥公司;武桥公司承诺届时付清所欠款项。后,武桥公司反悔,对贷款利息提出异议,上述协议未能执行。同年6月,江桥公司又诉,武汉市人民政府再次出面协调,并责成武汉市审计局对利息问题予以审计,审计测算的利息截止1998年6月为316万某,但武桥公司仍未能支付。诉讼中经核对,截止1998年12月28日,武桥公司已支付给江桥公司购房款710万某(包括1994年7月26日支付200万某、1995年4月19日支付100万某、1997年9月15日支付200万某、1998年1月25日支付150万某、1998年12月1日支付60万某)、职工集资款347.0435万某,合计支付江桥公司购房款为1057.0435万某。

江桥公司为主张上述权利先后两次起诉而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而撤诉,造成诉讼费损失为12.73万某,律师费损失为21万某。虽经武汉市人民政府两次协调,江桥公司与武桥公司最终仍未达成协议。江桥公司于1999年8月再次起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武桥公司支付:1.股权红利(略).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43元(计至1998年12月31日);2.房屋转让款(略).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55(计至1999年7月31日);3.其他欠款(略).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62元;4.赔偿金(略)元;5.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桥公司作为武桥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有武桥公司0.46%的股权,根据武桥公司的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江桥公司均有权对自己所享有的股权在获利后取得红利;而且从武桥公司1994年至1998年的财务报表来看,武桥公司每年均有大量利润,该公司董事会多次决议均同意对利润进行红利分配。武桥公司以该公司董事会1996年4月26日、10月28日董事会决议中载明分红必须先抵冲各公司欠款,而江桥公司还积欠武桥公司511万某债务为由辩称江桥公司不应获得股权红利,但在该两份协议中已同时明确江桥公司所欠武桥公司821万某的债务冲抵了员工福利奖励基金310万某后,余额511万某由桥建公司应享有的可分配利润中扣除,故不存在江桥公司欠武桥公司的511万某债务问题。因此武桥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报建十里铺房产项目时,江桥公司是作为武桥公司的下属公司,受武桥公司的委托负责江汉一、二桥的过桥收费事务,而十里铺房产项目主要是为了解决江汉一、二桥过桥收费处的办公用房及200多名职工住房问题而立项报批的。该项目的105套房屋除拆迁还建外,其余94套房屋全部由武桥公司房屋分配小组具体分配使用,且武桥公司已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十里铺房产是当时作为武桥公司下属公司的江桥公司为其代建的,应由其支付全部建房费用。1998年4月29日,由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站,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武汉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联合作出《关于江汉桥梁发展公司十里铺住宅综合楼工程审查报告》中确认十里铺房产总面积8648.02平方米,工程总投资为(略).85元。同年5月18日,武汉市建委主持召开由上述单位以及武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江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参加的协调会,对该报告进行确认。因此,该房产的报价应当以此结论为依据,即截止1997年12月底总价值为(略).85元。武桥公司以该协调会上港方负责人等未签字为由不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签字效力,并于1999年12月16日申请对该处房产价值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江桥公司起诉所涉及的武胜路、七里庙房产是历史遗留问题,虽然现由武桥公司员工居住,但武桥公司并未与江桥公司就此房产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且该两处房产最初是由武汉市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处购买并划转给江桥公司,由江桥公司分配给其员工居住,后因政府行为造成人员变动,该两处房产随部分原江桥公司员工调入武桥公司而变成武桥公司员工实际居住,该部分职工与江桥公司的公房租赁关系并未改变,江桥公司与武桥公司在该两处房产方面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江桥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江桥公司为与武桥公司欠款纠纷在本案诉讼前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均因武汉市有关部门出面协调而撤诉,后因武桥公司不按协调纪要的约定执行而重新起诉造成江桥公司多支出诉讼费(略)元,应由武桥公司赔偿。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21万某不是诉讼中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不支持江桥公司的此项赔偿要求。

综上,江桥公司与武桥公司之间因股权红利和房屋代建关系形成了本案债权债务,武桥公司长期不向江桥公司支付股权红利,不支付所欠江桥公司房屋转让款及其他欠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武桥公司除应向江桥公司偿付上述欠款外,还应向江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武桥公司关于股权红利已抵冲欠款,十里铺房产是购买关系且价值没有确定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武桥公司所提反诉因与本诉中零星欠款的债务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武桥公司已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应予准许。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桥公司支付江桥公司股权红利(略).24元,并从实际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金额的万某之四分段计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二、武桥公司支付江桥公司十里铺房产转让款(略).85元,并支付此款自199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某之四计算的迟延付款滞纳金。三、武桥公司支付江桥公司其他欠款16万某,并赔偿江桥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四、驳回江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万某由江桥公司负担(略)元,武桥公司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武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武桥公司负担。

武桥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截止于1998年12月31日,江桥公司应分得红利为人民币(略).24元,但根据武桥公司1996年4月26日董事会特别会议所确定的红利分配的先决条件,江桥公司所欠武桥公司的511万某债务应抵冲上述红利,抵冲后,江桥公司还欠武桥公司债款(略).76元。如果说江桥公司511万某债务转移给了桥建公司的话,那么,这个转移是无效的,因为这个转移是武桥公司董事会的决定,而武桥公司董事会无权做这个决定。二审诉讼中,武桥公司就此问题增加上诉主张称:事实上武桥公司早已将应当分给中方公司(包括江桥公司)的红利分配给了历史条件下所确定的中方代表桥建公司,故武桥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红利于江桥公司,江桥公司可直接向桥建公司主张红利。同时,一审判决红利的滞纳金不当。因为董事会决议没有明确红利支付时间,加之客观存在着武桥公司将江桥公司红利支付给桥建公司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项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十里铺工程项目是江桥公司受武桥公司的委托代为建设的,因而让武桥公司承担建房的全部费用是错误的。事实上十里铺房屋是由江桥公司立项建设的,建成后亦以江桥公司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武桥公司与江桥公司为十里铺房屋实际发生的是购买(转让)关系。而且,武桥公司只购买了其中94套住宅,其余21套住宅和商用房武桥公司未购也不愿意购买,原审判决要求武桥公司支付上述全部房屋的价款显属错误。若二审法院亦要求武桥公司接收上述全部房屋,则江桥公司应将其对商用房屋的使用而产生的收益交付于武桥公司。武桥公司实际上已向江桥公司支付了房屋款720万某,原审判决只认定710万某是错误的。另外,现武桥公司实际所欠江桥公司房屋款项、商用房款项以及贷款利息,由于商用房还未实际接收以及利息存在复利,故不应承担该笔款项的滞纳金。对于房屋贷款利息,由于双方均难以或无法准确计算,故应采纳武汉市审计部门所确定的316万某,该结论比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站、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提出的报告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三)本案中的股东红利分配问题,是股东之间的纠纷,按照武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故于一审时即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仅用口头方式驳回了这一异议,使武桥公司对管辖权失去了上诉的机会,原审法院此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四)原审判决要求武桥公司承担江桥公司以前的因撤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判决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上也显失公平。江桥公司起诉标的是3000万某,即便按照原审判决武桥公司应付给江桥公司的款项也不足1000万某,却让武桥公司承担了诉讼费用的五分之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江桥公司答辩称:(一)所谓江桥公司尚欠武桥公司债务511万某,系历史原因造成的。1994年12月香港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参股武桥公司,有关方面调整了江桥公司与桥建公司之间的资产,江桥公司2.8亿元资产降为800万某,原应分得的红利也被分给了桥建公司,故所谓债务也当然应由桥建公司承担。基于此,武桥公司1996年4月26日董事会特别会议决议写明了该511万某由桥建公司应享的可分配利润中扣除,因而与江桥公司无关。故武桥公司应无条件向江桥公司支付红利。(二)十里铺房屋问题。原审判决除将武桥公司已支付给江桥公司720万某误计为710万某外,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相应维持。(三)武桥公司章程仲裁条款的约定是针对港方股东与非港方股东之间的争议而设定的,现争议是非港方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四)对本案争议,江桥公司先后三次起诉,前两次均因武桥公司请当地政府出面协调而撤诉,然而武桥公司却一再不履行诺言,江桥公司不得不第三次起诉,原审判令武桥公司承担江桥公司前两次支出的诉讼费用完全正确。第三次案件受理费,原审判令由主要责任者武桥公司承担大部分也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一)江桥公司系于1992年成立的国有企业,注册资金为3.2亿元人民币。同年,经武汉市有关部门筹划,江桥公司与另两家国有企业桥建公司、武汉市X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还建公司)发起成立了武桥公司。武桥公司共有股份(略)万某,桥建公司持有(略)万某,占55.55%;江桥公司投资2.8亿元,持有8010万某,占42.63%;还建公司持有343万某,占1.82%。1994年12月,香港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参股武桥公司,武桥公司总股份增加为(略)万某。香港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持有(略)万某,占总股份的48.86%;武汉市有关部门调整了江桥公司和桥建公司的资产配置,使桥建公司持股数额达到(略)股,占总股份的50%,仍为武桥公司最大的股东;而江桥公司在资产重新配置后的注册资金变更为800万某,对武桥公司的持股数额下降为228万某,占总股份的0.46%;还建公司持股数额仍为343万某,占总股份的0.68%。

1996年4月26日武桥公司董事会特别会议决议确认:截止到1995年12月31日,江桥公司欠武桥公司债务821万某元,其中310万某应扣除,因为武桥公司尚欠江桥公司建房补偿金310万某。“余额人民币511万某由桥建公司应享的可分配利润中扣除”。在这份决议上签字的董事中,王德忠是桥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是江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二审质证时,当事人经核对并确认各个时间段武桥公司应付给江桥公司的股权红利数额以及董事会决议的时间:1.1996年4月26日决议,1993年9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略).90元;2.1996年10月28日决议,1996年1月1日至6月31日,(略).66元;3.1996年12月11日决议,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略).42元;4.1997年3月25日决议,199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略).61元;5.1997年6月11日决议,1997年1月1日至3月31日,(略).16元;6.1997年7月21日决议,1997年4月1日至6月30日,(略)..78元;7.1997年11月10日决议,1997年7月1日至9月30日,(略).7元;8.1998年2月10日决议,19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略).23元;9.1998年4月10日决议,1998年1月1日至3月31日,(略).31元;10.1998年7月10日决议,1998年4月1日至6月30日,(略).02元;11.1998年11月13日决议,1998年7月1日至9月30日,(略).62元;12.199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略).83元(该笔款项未履行董事会签字手续,但武桥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承认在该时间段应向江桥公司支付该数额的股权红利本金)。

(二)1993年,江桥公司向武汉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提出《关于申请业务用房和职工宿舍等建设的立项报告》,申请建设“十里铺综合楼项目”,经武汉市建委武城计(1993)X号、武汉市计委(1994)X号文批准立项。

1994年7月,江桥公司向武桥公司发出“关于新建业务用房和职工宿舍所需资金的请示”,称“整个工程预计投资800万某。因我公司今年经费十分紧张,无力承担建房所需资金,根据武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一九九四年目标管理权责保证书》第三条中关于10万某以上的固定资产购建,由授权方安排专款的规定,请武桥公司安排X万某专款解决我公司新建综合楼的资金来源”。武桥公司答复:“建设费用采取审定费用包干,资金来源三个三分之一,即武桥公司补助三分之一,江桥公司自筹三分之一,职工结合住房改革暂定三分之一。临街商业用房和办公用房适宜为好”。自该工程动工初期至诉讼前,武桥公司向江桥公司实际支付了720万某款项(不含职工集资款)。

“十里铺综合楼项目”于1994年动工,1996年3月竣工。在此期间,为工程贷款、职工集资等活动均以江桥公司的名义进行。1997年5月20日江桥公司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江桥公司,该工程项目总竣工面积登记为8267.66平方米(3920.80+2397.93+1937.19+11.74),包括住宅和所谓办公用房,其中住宅115套(建成时,自然套数为105套,分配时,由于安排合住,形成115套),所谓“办公用房”是按市政规划要求而设立的位于临街楼房底层的商业服务设施用房。该工程项目竣工时,江桥公司的过桥收费业务已划归武桥公司,与此相关的数百名员工转成武桥公司员工,为该批员工而建的“十里铺综合楼项目”亦由武桥公司向该批员工分配。武桥公司分配了上述住宅中的94套,其余21套安置了拆迁还建户。该工程项目实际费用大大超出预算的800万某,江桥公司为此欠下大量债务,要求受益人武桥公司承担。两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江桥公司于1998年1月、6月先后两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桥公司承担责任,均因武汉市人民政府应武桥公司的请求出面协调而撤诉。江桥公司为两次诉讼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2.73万某。1998年6月,江桥公司第二次起诉后,武汉市审计局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对江桥公司“十里铺综合楼项目”的贷款利息问题予以审计。该局在报告中作了如下表述:“由于江桥公司十里铺宿舍基建拨款滞后,因此该项目的正常基本建设需贷款支撑,而江桥公司十里铺宿舍的基建与生产又是一套账核算,无法从账面直接反映该项目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及贷款利息。按照市有关领导的指示,我们对十里铺宿舍应承担的银行贷款及贷款利息进行了事后测算”,“审计测算,江桥公司十里铺宿舍建设项目共用去资金1511.10万某。其中,竣工成本1175.15万某;事后测算的银行贷款利息316.64万某,集资利息19.31万某。截止1998年6月,工程实际到位资金为1006.46万某。(包括武桥公司拨款659.42万某,售房款347.(略)万某)资金缺口达504.64万某”。上述截止日期后,即1998年12月1日,武桥公司又为该项目支付给江桥公司60万某。上述“资金缺口”即减为444.64万某。

本院二审期间,江桥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出具的江桥公司七笔贷款利息计算表。其中五笔贷款本金为590万某,截止于2000年8月30日的贷款利息为393.(略)万某,另两笔贷款本金为250万某,截止2002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为136.(略)万某。由于江桥公司“十里铺综合楼项目”的基建与其生产经营为一套账核算,故其无法证明上述七笔贷款均用于“十里铺综合楼项目”。

另查明:武桥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称:外资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自1993年9月1日江桥公司与桥建公司、还建公司发起成立武桥公司时起,至1998年12月31日江桥公司将其持有的武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时止,江桥公司与武桥公司系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关系。武桥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内容表明,签署该章程的各股东约定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因公司事务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但该约定并不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本案中,江桥公司以武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在上述期间的股权红利及其他债权,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非武桥公司所称的股东之间的纠纷。江桥公司此诉讼行为并不违反武桥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驳回武桥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武桥公司该上诉主张所持依据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武桥公司董事会1996年4月26日特别会议决议载明,武桥公司向其股东分配股权红利设立了先决条件,即各股东积欠公司的债务应抵冲其应享有的股权红利。该决议确认江桥公司积欠武桥公司的债务是511万某。但是该决议明确记载该“511万某由桥建公司应享的可分配利润中扣除”。对此债务转移事项桥建公司和江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字认可,即江桥公司将欠武桥公司的511万某债务转移给了桥建公司。江桥公司的债务为什么要由桥建公司承担,该决议并未记载理由。在诉讼中,江桥公司说明此系先前有关部门调整了江桥公司与桥建公司资产配置的结果。不论该说明是否成立,均不能否定桥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某字承受该笔债务的法律事实。同时,江桥公司和桥建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内容确已记载于武桥公司董事会决议内,表明该511万某的债权人武桥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并与新的债务人桥建公司建立了涉及该笔511万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免除了江桥公司该笔511万某债务。武桥公司上诉提出江桥公司和桥建公司的511万某债务转移是由武桥公司董事会决定的,该决定是无效的,仍应由江桥公司偿付511万某债务,该笔债务大于江桥公司应享的股权红利,故不应向江桥公司支付股权红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桥公司应向江桥公司支付应付的股权红利,其称该红利已经一并付给了桥建公司,并要求江桥公司向桥建公司主张该笔红利。不论武桥公司是否向桥建公司支付过该部分股权红利,均不能对抗江桥公司。武桥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令武桥公司向江桥公司履行支付247.5809万某的股权红利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武桥公司董事会自1996年4月26日至1998年11月13日先后十一次作出决定,向股东分配股权红利,武桥公司理应在董事会决议次日即向江桥公司等股东支付相对应的股权红利。武桥公司欠付江桥公司的最后一笔股权红利,即19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股权红利(略).83元,因一直未履行董事会签字手续,应参考前十一次情况,武桥公司应于1999年2月15日支付。武桥公司逾期未支付,除应支付本金外,还应分别从上述12个应支付日起,对应各笔应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审判决将滞纳金标准笼统定为每日万某之四以及未明确各笔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十里铺综合楼项目”,自申请立项到为工程贷款、职工集资等活动,均是以江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工程竣工以后,房屋所有权证亦由江桥公司领取,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江桥公司,甚至在江桥公司要求武桥公司为工程拨款时,武桥公司也只同意补助三分之一的工程预算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目是由江桥公司为武桥公司代建的,与事实不符。武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代建关系错误的上诉主张是成立的。但武桥公司认为在“十里铺综合楼项目”上与江桥公司是买卖关系,进而主张作为买卖关系的买方主体,有权选择标的物的数量,即武桥公司只购买该项目的94套住宅,其余21套住宅和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武桥公司未购也不愿意购买,武桥公司为该项目已支付的款项实际超过了94套住宅的价值。江桥公司仍要求武桥公司继续支付款项,无异于强卖武桥公司所不愿意购买的21套住宅和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十里铺综合楼项目”是为江桥公司管理过桥收费事项的员工居住和生活而建设的,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该部分员工所担负的管理事项由武桥公司接管,同时,该部分员工成为武桥公司的员工。该项目竣工后,又由武桥公司分配给该部分员工。事实上,在“十里铺综合楼项目”问题上,两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让与关系,即江桥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让给武桥公司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应该看到,这种转让是由于相关员工隶属关系的变化而引起的,这一特定情况决定了双方“十里铺综合楼项目”整体转让的性质,出让者江桥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不应含所谓代建酬劳费用)均应该由实际受益的武桥公司承担。当那些特定的员工隶属于江桥公司时,江桥公司为他们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当他们改变了隶属关系成为武桥公司员工后,受益的武桥公司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在该转让过程中,双方并无武桥公司所主张的那种买卖关系的约定,双方也未形成商品房的买卖关系。武桥公司关于作为买受人有权选择买房的数量,即只购买94套住宅,其余已经用于补偿拆迁还建的21套住宅和商业服务设施用房不愿意购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十里铺综合楼项目”是一个整体工程,由115套住宅和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组成。其中21套住宅用于安置拆迁户,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的设置是市政规划的要求,均是该项目工程得以建设的必备条件。故江桥公司为包括这21套住宅和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在内的“十里铺综合楼项目”支出的费用应由受益者武桥公司承担。江桥公司应向武桥公司移交“十里铺综合楼项目”的相关房产资料,以办理过户手续。

武桥公司上诉时还主张,若要武桥公司接收上述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则江桥公司应将其使用的该部分房屋而产生的收益交付于武桥公司。但江桥公司是否使用了上述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是否有收益、有多少收益,武桥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江桥公司亦否认武桥公司的主张,故武桥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截止诉讼前,武桥公司已向江桥公司支付了房屋转让款720万某,对此,江桥公司在二审时予以承认。原审判决只确认了710万某,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十里铺综合楼项目”实际用资是本案重要争议之一。原审根据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武汉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联合作出的《关于江汉桥梁发展公司十里铺住宅综合楼工程审查报告》以及江桥公司、武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汉市建委主持的协调会上对该报告的确认,认定截止1997年12月底该工程项目实际用资为1593.(略)万某,其中包括截止1997年12月的贷款利息444.94万某。武桥公司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当某确实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随后即发现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等有问题,遂表示反悔。对此,武汉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予以审计。在武汉市审计局给市政府的报告中反映出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江桥公司“十里铺综合楼项目”的基建与该公司生产经营是一套账核算,无法从账面直接反映该项目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及贷款利息。本院二审时对此事实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只是江桥公司提交了相关银行出具的七笔贷款及利息的明细表。由于其一套账核算不同的事项,故其无法证明上述七笔贷款均用于“十里铺综合楼项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武汉市三单位作出的《关于江汉桥梁发展公司十里铺住宅综合楼工程审查报告》根据之一即是江桥公司的账目和相关银行贷出款项的情况。武汉市审计局审计认定该项目工程实际到位资金是1006.46万某(即武桥公司拨款和售房款两部分组成),整个项目工程用去资金1511.10万某,其中,竣工成本是1175.15万某;事后测算的银行贷款利息是316.64万某和集资利息19.31万某。在江桥公司无法证明其投入“十里铺综合楼项目”银行贷款数额的情况下,武汉市审计部门根据该工程情况作出的结论应成为推定“十里铺综合楼项目”实际用资的根据。截止于1998年6月,“十里铺综合楼项目”资金缺口为504.64万某(包括欠付银行贷款利息316.64万某)。1998年12月1日武桥公司向江桥公司支付了60万某,尚有444.64万某武桥公司应予补足,并从1998年7月1日起,以未付款504.64万某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际准支付滞纳金(从1998年12月1日起,计付基数改为444.64万某)。

武桥公司上诉还主张其不应赔偿江桥公司前两次撤诉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经查明江桥公司于1998年1月、6月先后两次对武桥公司提起诉讼,均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应武桥公司的请求出面协调后,江桥公司两次撤诉。两次案件受理费虽减半收取,江桥公司仍负担了12.73万某。虽经政府协调,纠纷仍未解决,原审判令武桥公司赔偿江桥公司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武汉市桥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支付股权红利247.(略)万某(分为12笔按下列时间支付:1.1996年4月27日应支付(略).90元;2.1996年10月29日应支付(略).66元;3.1996年12月12日应支付(略).42元;4.1997年3月26日应支付(略).61元;5.1997年6月12日应支付(略).16元;6.1997年7月22日应支付(略).78元;7.1997年11月11日应支付(略).7元;8.1998年2月11日应支付(略).23元;9.1998年4月11日应支付(略).31元;10.1998年7月11日应支付(略).02元;11.1998年11月14日应支付(略).62元;12.1999年2月15日应支付(略).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分段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

三、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武汉市桥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十里铺综合楼项目”欠付资金444.64万某,并从1998年7月1日起,以未付款504.64万某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滞纳金(从1998年12月1日起,计付基数改为444.64万某),直至付清之日为止;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十里铺综合楼项目”全部房产资料交付给武汉市桥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6万某,由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承担(略)元,武汉市桥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财产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万某,由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承担(略)元,武汉市桥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王涛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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