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冲,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丙。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文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冲,被告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8月29日在原隆回县北山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文XX,198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文X。1993年6月被告抛妻弃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庭联系。现原、被告分居长达1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丙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分一间房子给被告,并要求子女负担被告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8月29日在隆回县原北山人民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X,二个小孩均已成家。199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回县X组的一层四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原告本人的陈述、证人文某丁、文某丁、文某戊的证言及隆回县X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乙与被告文某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隆回县X组的一层四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大门左边的第一间归被告文某丙所有,其它三间房归原告胡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对其它没有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胡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