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湘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衡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立新大道引道路口时,遇被害人冯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湘x号五羊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在雨天驾车未减速慢行,与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冯某某倒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遇雨天时未减速行慢行,所驾驶的小客车车辆状况不符合技术要求。被害人冯某某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标志、标线行驶,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经衡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王某赔偿20万元,余欠的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
另查明,案发当日16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后,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本院在审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将余欠的4万元全部赔偿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妻子周某某亦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汽车上路行驶,遇雨天时又未减速慢行,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村委会亦出具证明,愿意今后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其的教育和监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