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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颖、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原有楼房两层,因需加盖一层,便与刘某甲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某提供建筑材料,刘某甲负责施工。因刘某甲同时承包两个工程,便安排刘某良在李某某工地带工。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工人,每天工资约47元。2008年4月17日下午约5点钟,刘某乙从二楼之上摔下致伤,随即被送至张集卫生院,以刘某良名义治疗,后转到徐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x.78元,刘某甲支付x.1元。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的雇员,被告刘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而没有提供,导致原告刘某乙受伤,因此其应当对原告刘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自己不慎从楼上摔下,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某甲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并非是由其本人寻找原告等人施工,也非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乙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78元、误工费8930元、营养费123.2元、护理费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8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x.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1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刘某乙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乙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劳动过程中不慎摔伤,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供的入院病例上写明“四天前骑车掉入沟中摔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劳动过程中不慎摔伤,显失公平;3、由于被上诉人刘某乙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只能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是上诉人刘某甲的雇员,被上诉人刘某乙摔伤的场所和时间是在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建房工地和施工期间,对以上事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刘某乙中午酒喝多了,因此未给被上诉人刘某乙安排活,故被上诉人刘某乙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上诉人刘某甲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刘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是在为上诉人刘某甲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刘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唐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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