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3日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凌晨0时40分,被告人廉某伙同唐XX(已判刑)、朱XX(已判刑)、刘XX(在逃)等六人(其中两人身份不明)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自由曙光三店门口将被害人彭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头顶部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额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30日,廉某投案自首,并赔偿彭某乙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廉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彭某甲陈述;3、证人唐X等6人证言;4、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廉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凌晨0时40分,被告人廉某伙同唐X、朱XX(二人均已判刑)、刘XX(在逃)等人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自由曙光三店门口北侧用木棍将被害人彭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廉某投案自首,并已赔偿彭某乙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廉某供述:2009年8月3日晚上11点许,其和唐X两个人在位于神火大道南某的自由曙光3店的蓝魅迪厅正喝着啤酒,从旁边桌上过来一个男的带着他的一个朋友来碰酒。廉某和唐X就给他喝了点,这个男的就回去了,一会这个男的带着的他的一个朋友又来给碰酒。这时廉某男朋友朱XX打来电话。过了十几分钟朱XX来了,看见有其他男的找她们喝酒朱XX就拉着廉某和唐X就往外走。旁边桌的几个男的就出来拦住问怎回事。廉某和唐X他们不理他们就出了迪厅的门,坐到路旁边停的出租车要走,这几个男的拦住出租车不让走。这时对方的三四个男的就和朱XX对骂起来了,骂了几句后朱XX就给他朋友打了电话可能是让他朋友过来。这时对方的几个男的就和朱XX打起来了。一会120就来了,唐X扶着廉某上了120车,这时警察也来了。
2、被害人彭某乙陈述:2009年8月4日0时许,和杨某、王某、胡XX等在神火大道自由曙光三店蓝魅慢摇吧喝酒,中间杨某串桌和两女一男喝酒,一会王某说杨某出去了,其和王某到门口找杨某,看见杨某和刚才的两女一男在一出租车旁边说话,就和王某往回走,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从上面下来三、四名男子,那两女一男带领从出租车下来的几名男子就追,听见那两名女子说,就是他,打。看见王某身上挨了一棍,彭某乙己头上也挨了一棍,就晕过去了。
3、唐X供述证实:2009年8月4日0点30分,和廉某在神火大道东侧蓝魅慢摇吧喝酒时,有两个男人来缠着喝酒,廉某打电话叫朱XX过来,朱XX过来后,就往外走,其中一个人拦着不让走,朱XX就打电话叫来刘XX和朱XX的朋友,唐X和朱XX、廉某带着朱XX的朋友跑到蓝魅慢摇吧门口北侧,见到纠缠的人,朱XX及其朋友就用木棍打他们,把人打倒后,坐出租车跑了。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0时许,其和彭某乙、杨某等人在神火大道自由曙光三店蓝魅慢摇吧玩,期间杨某出了大门,其和彭某乙也随着出来,刚看见杨某的背影,就发现四名男子手持木棍朝其头上砸,被棍打倒肋部、腰部和腿部。看见那四名男子又用棍殴打彭某乙楠,彭某乙被打倒在地,头上流很多血,那四个男子打王某和彭某乙时,那两个女子还喊着“打”,彭某乙被打倒后,那两名女孩还用脚跺彭某乙。
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0时30分左右,其在自由曙光三店门口值班,看见两名男子被四名拿棍的男子和两名女子追赶,追上后对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跑进店里,另外一名被打到在地,满头是血,那两名女子喊着,就是他,给我打。其中一名女子用脚踢被打到在地的的男子被棍砸了一下。打完那四名男子坐一辆出租车跑了,那两名女子被拦下了。
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0时30分左右,其在自由曙光三店门口值班,看见两名男子被四名拿棍的男子和两名女子追赶,追上后对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跑进店里,另外一名被打倒在地,满头是血,那名女子喊着,就是他,给我打。其中一名女子用脚踢被打倒在地的的男子被棍砸了一下。打完那四名男子坐一辆出租车跑了,那两名女子被拦下了。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点左右,其和彭某乙、王某等五人在自由曙光三店蓝魅慢摇吧喝酒,期间其看见位于西边的两名女子很面熟,就过去和她们喝酒,聊了几句她们就准备走,其把她们送到门口的出租车前就回到店里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发现他们俩不在桌上喝酒,就去店门口找他们,到门口一看彭某乙倒在地上,王某不知道去了哪。
7、辨认笔录证实,彭某乙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12张不同女子照片辨认、辨认出朱XX、唐X、廉某是打架中伤害彭某甲人。王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12张不同女子照片辨认、辨认出朱XX是伤害彭某甲人。
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彭某乙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9、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廉某于2011年8月30日到商丘市公安局闫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10、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唐X出生于X年X月X日。
12、协某、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廉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彭某乙表示某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廉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确有悔改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朱国强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