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某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8时40分,被告人赵某甲持A2证驾驶冀x\冀x挂大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三原线54KM+4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王某艳无证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某艳受伤、乘车人杨浩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赵某甲驾驶大货车驶离现某。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浩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8时40分,被告人赵某甲持A2证驾驶冀x\冀x挂大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三原线54KM+4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王某艳无证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时,其挂车的右前轮与王某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某艳受伤,乘车人杨浩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发生事故后赵某甲驾驶大货车驶离现某。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浩无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持有A2型驾驶证;3、调解协议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浩无责任;5、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实杨浩系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木兰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技术性能情况;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了本案的肇事现某情况;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8时许,其在太行大道与学院路X路口看到冀x红色大货车将一名骑摩托车的女子挂翻,坐摩托车的小男孩爬在地上一动也不动,那辆货车肇事后没停从学院路由南某北走了,其一直追到小屯十字路口南某,记住车号就走了;9、证人张XX、任X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8时30分许,二人驾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X路口时,看到一女的驾驶二轮摩托车后面带一男孩,被一辆红色全挂货车右前轮后部挂翻二轮摩托车,挂车右后轮从小男孩身上压了过去,肇事车没停,被其追上记住肇事车号冀x,又将看到的肇事经过给路边的防控民警说过后就走了;10、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6点多,赵某甲驾驶冀x\冀x红色重型货车,沿太行大道由东向西经过三小营转盘向北走,当走到岳村时被交警大队的人员扣留,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1、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妻子王某没有驾驶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有牌照,事发当天其妻子带着儿子去串亲戚发生的交通事故;12、证人王某、茹XX证言,证实二人在共城大道与学院路X路口执勤时,有人告知他们说在南某有一辆红色带挂车,牌照为冀x碾死人后向北跑了,他们就开车追,同时用手机向110指挥中心报告了情况,后来听说肇事车找到了;1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供述了2011年7月15日8时许,其驾驶冀x\冀x挂大货车和赵某乙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经三小营岔路口往北走到岳村路口时被交通警察拦住,将其带到交警队讯问时,才知道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