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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天成毛巾厂与被告株洲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天成毛巾厂。住所地:株洲县X村。

负责人冯某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汽车南某A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株洲天成毛巾厂(以下简称天成毛巾厂)与被告株洲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刘某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毛巾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毛巾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货物运输合作单位,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澳大利亚公司签订出口毛巾的买卖合同。2009年11月13日被告派湘x号汽车来原告厂装毛巾133箱运往上海港,原告交纳运费3500元。在运输途中,由于天下大雨,未盖好篷布,造成60件货物受潮破损,30件货物部分受潮,货到上海港仓库,仓库收某即将上述受损情况电告原告,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该公司曹总隐瞒事实真某,告知原告,货物只是包装箱受潮,并已全部恢复原状,没有影响。货到澳大利亚后,收某方发某货物受损,即委托当地公证机关对货物状况予以现场公证后拒付受损货物的货款及部分运输费。原告得知情况后,即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协商处理,而被告与原告方直接发某业务往来的曹副总一直躲着不见面。2009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邮递快件的形式向被告发某协商函,无果。2010年7月15日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又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运输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604美元(折合人民币91671.6元)、退回已收某输费用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成毛巾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4、株洲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某收某(代运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关系;

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受损货物索赔通知书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给被告;

6、株洲天成毛巾厂协商赔偿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邮寄的受损货物索赔通知书的内容;

7、上海恩尔仓储有限公司仓库收某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货物受损情况;

8、株洲天成毛巾厂销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方买卖合同关系情况;

9、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货物出口情况;

10、澳大利亚方证明及图片复印件,拟证明货物受损情况;

11、2011年5月9日澳大利亚方出具的拒付货款证明,拟证明货物受损情况。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承运原告货物133件纸箱,从株洲运至上海指定仓库。该货物于2009年11月16日运抵厂方指定仓库,被告只承担运输合同期内的法律责任。仓库收某清单记录“60件纸箱严重受潮、已破损,30件部分受潮”,而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污损、淋某、霉变”,因此原告只能认可产品的外包装即纸箱破损。被告只承运133件纸箱至上海指定仓库,而报关单中明确有183件纸箱,说明运至澳大利亚的毛巾中另有50件并非由被告公司运输到上海,收某方提出的货损不能强加于被告公司。从海关报关到货物装船,如果系原告所说“纸箱破损到极点,产品裸露”,则不能过关装船,而且从上海港到澳大利亚在海上历时一个多月时间,经历了多少风雨和恶劣天气,货物在海上运输中也可能发某受潮霉变。

被告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天成毛巾厂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被告鸿运公司质证,并认证如下:

对原告天成毛巾厂的证据材料1、2、3、4、7,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5、6,被告表示有异议,被告没有收某,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某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8,被告表示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材料9,被告表示报关单与被告承运的货物数额不相符,经审查,结合该8、9两份证据材料中数额、价格相对应,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中被告承运133件货物,另50件货物由其他运输公司承运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某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0,被告表示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且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澳大利亚方提供给原告的,该证据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11,被告表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货物受损的情况,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是货物买方澳大利亚方单方出具的拒付货款的证明,该证据材料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某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3日,原告天成毛巾厂委托被告鸿运公司将133箱毛巾运至上海仓库以出口到澳大利亚。被告鸿运公司当日签出株洲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收某收某(代运单),收某收某上记载货物名称浴巾、件数133件、运费3500元、已付款,原告支付运输费3500元。鸿运公司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该货物未进行保险,在运输途中因下雨,鸿运公司未妥善保管好货物,致使托运的133箱货物,于2009年11月16日到达上海仓库时,经仓库收某清点有60件纸箱严重受潮已破损,30件部分受潮。仓库收某即将上述受潮情况告知原告,当天被告又告知原告事情已处理好,该133箱货物已进入上海仓库。之后该133箱货物与其他50箱毛巾一起于2009年11月17日由上海港通过海上运输运送至澳大利亚,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记载该183箱毛巾中6816条毛巾单价为2.25美元,总价为15336美元,1152条毛巾单价为1.375美元,总价为1584美元,1200条毛巾单价为1.62美元,总价为1944美元,1200条毛巾单价为2.37美元,总价为2844美元,货物总价款为21708美元。在澳大利亚方接收某物后,收某方因为货物大部分包装严重毁损,毛巾受潮、发某、弄脏、变质,而向原告拒绝支付总货物50%发某金额10854美金,以及拒绝支付50%海运费750美金。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04美元(货物损失10854美元+海运费750美元,折合人民币91671.6元)、退回已收某费35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某收某(代运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托运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负有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并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收某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将原告托运的133件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并交付给收某,使有60件纸箱严重受潮并破损,30件部分受潮,已构成了违约,货物受潮与货物发某霉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某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或该损失是由托运人、收某、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货物损失的金额,被告认为澳大利亚方出具的拒付货款的通知是单方出具的不具有权威性,本院认为,该拒付货款通知中10854美元货物损失为原告在货物受损后实际受到的货物损失,原告已完成了证明自己损失的举证责任,被告对该损失的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出口的货物总共为183箱,而被告在运输途中造成原告货物60箱纸箱严重受潮并破损,30箱部分受潮,澳大利亚方拒付一半的货款,与该受潮货物占全部货物的比例并不矛盾,货物受损后,被告应按照原告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854美元,折合人民币68611.39元(以2012年3月7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澳大利亚方拒绝支付的50%海运费750美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货物到达上海仓库时,原告在被通知其货物受潮淋某后,原告疏于检查,未及时对受潮货物进行处理,而仍由被告将该受损货物进入上海仓库,且出口到澳大利亚,该受潮货物所产生的海运费是因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的扩大,故对该海运费750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运输费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已对合同进行了履行,虽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但只涉及到赔偿损失的问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天成毛巾厂货物损失人民币68611.39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天成毛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株洲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株洲天成毛巾厂负担610元,由被告株洲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9元,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院收某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某单位:代收某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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