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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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理工大学出版社被上诉人张步云出版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步云沧州市国学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出版社)因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做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

张步云于2004年8月25日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2、3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1、2、3所附补充合同中均约定了稿酬分基本稿酬和版税两部分,双方对基本稿酬的支付情况不持异议,但对张步云是否有权取得版税发生争议。

理工大学出版社否认张步云有权取得版税,理由主要为:1.订立《合同》1、2、3时,包括丛书主编在某的作者已经与理工大学出版社协商一致,只有丛书主编才有版税,分册作者只有基本稿酬,无版税,张步云为分册作者。2.2005年以来,张步云多次向理工大学出版社汇款购书,未提及该社拖欠版税之事。对于第一项理由,理工大学出版社仅提供了四位证某的证某。法院认为,首先,《合同》1、2、3的主合同部分是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供的格式合同,补充合同是理工大学出版社与部分作者协商后拟定的,可见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是理工大学出版社与签约作者充分的合同意思表示。但不论在某合同还是补充合同中,均未区分丛书主编、分册作者的身份以及丛书主编、分册作者在某取稿酬方面的不同。而实际出版的《小学生必背古诗词》(以下简称《小学生诗词》)、《初中生必背古诗文》(以下简称《初中生诗文》)及《高中生必背古诗文》(以下简称《高中生诗文》)中亦未明确丛书主编、分册作者,反而以丛书编委会进行署名;冯某在某审中作证某表示其是以副主编身份订立了《合同》1。并且,理工大学出版社在某前曾表示该社仅与丛书主编订立合同,庭审中又承认丛书主编仅刘某一人,《合同》1、2、3上其他的作者均非丛书主编。可见,理工大学出版社提出的丛书主编、分册作者的概念既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也没有通过正式出版物予以公示,甚至在某讼中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

其次,刘某、冯某称其参加或知晓2004年8月订立《合同》1、2、3的协商情况及合同内容,并认可理工大学出版社与各作者口头约定丛书主编有权取得版税,分册作者仅有基本稿酬。但张步云未参加此次会议,即使确有刘某、冯某所称的约定,也仅适用于理工大学出版社与当时参加此次会议的作者,不能直接证某张步云事后与理工大学出版订立合同时即直接受此类约束。张步云在某后才与理工大学出版社商议出版合同之事,无其他证某证某张步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协商一致的内容除了《合同》1、2、3约定的条文内容外,还存在某他特殊约定的情况。

再次,就李静的证某,法院注意到,李静虽然表示是丛书负责人,曾对张步云谈及不给版税之事,但其非理工大学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也未出现在《合同》1、2、3中,亦未出现在某书署名中。而张步云除了承认在某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时见过李静,但不清楚李静的身份以及之后收到过李静支付的稿酬外,对李静的其他证某不予认可。本案中,理工大学出版社未能提交证某证某与张步云订立合同时已向张步云明确李静的身份,且李静有权在某步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1、2、3时,与张步云协商设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另外,王建国仅是介绍张步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相识的人,对张步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之情况不了解。

综上,根据现有证某可知,张步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1、2、3时,四位证某中仅有李静在某,相关的约定除了出版合同本身所体现外,并无充分证某推翻《合同》1、2、3约定内容。故法院认为理工大学出版社的上述第一项理由不成立,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项理由,法院认为,放弃民事权利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仅从张步云向理工大学出版社购书的行为不能直接推断张步云放弃主张版税,且张步云亦解释其是根据《合同》1、2、3中约定按60%优惠价格购书,不存在某购书款抵销版税的情况,在某工大学出版社未能提交充分证某证某张步云购书系放弃根据《合同》1、2、3主张版税的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在某证某证某张步云存在某约行为的情况下,理工大学出版社亦应如约履行支付版税的义务。根据《合同》1、2、3约定,理工大学出版社应当按照1.5%版税率支付版税,图书首印支付版税的最低保底发行数为2万册,此后每年年终按发行数与作者结算版税。根据图书版权页显示:《小学生诗词》出版过三个版本,第一版截至2007年4月至少印刷了4次,第二版截至2008年3月至少印刷了5次,第三版截至2009年5月至少印刷了1次。《初中生诗文》出版过三个版本,第一版截至2005年7月至少印刷了1次,第二版截至2008年3月至少印刷了8次,第三版截至2009年4月至少印刷了1次。《高中生诗文》亦出版过三个版本,第一版截至2005年10月至少印刷了2次,第二版截至2008年3月至少印刷了4次,第三版截至2009年4月至少印刷了1次。对于上述图书实际的印刷及销售数量,法院曾要求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证某予以说明,但理工大学出版社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愿提交相关证某。法院认为,上述图书印刷数量及销售情况的数据与合同涉及的发行数直接相关,且此部分证某只有理工大学出版社能完全掌握,但该社无合法理由拒不提交,致使法院对此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考虑到理工大学出版社的此项情节,以及《合同》1、2、3中约定首印支付版税的最低保底发行数为2万册,再结合上述图书各版本版权页显示的印刷次数情况,法院认为上述图书各版本分别发行2万册是合理的,故以此计算理工大学出版社应向张步云支付的版税。张步云提出赔偿主张过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张步云提出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主张,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工大学出版社支付张步云关于《小学生诗词》、《初中生诗文》、《高中生诗文》之版税三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二、驳回张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工大学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在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某大错误,对理工大学出版社不公平。张步云在某签合同时已经知晓只有基本稿酬,没有版税。再者,张步云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再有,对于版次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也存在某显的统计错误,以此算出的印刷数远远高出实际印刷数。理工大学出版社只印刷过三个版本,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九个版本各印两万册的情况。综上,理工大学出版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步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二、理工大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步云和理工大学出版社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就支付版税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次,理工大学出版社在某审中没有提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张步云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由于理工大学出版社在某审中拒绝提供图书的发行量,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相关认定,张步云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张步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理工大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出版合同文本

2004年8月25日,李莉、冯某、刘某、张步云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理工大学出版社(乙方)订立《合同》1,约定乙方约请甲方创作作品名称为《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暂名)小学部分》的作品,作者署名为乙方;在5年的合同有效期内,作品专有出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某有所约定的权利;上述作品在某同有效期内,乙方可自行决定重印,但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某印后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约定见补充合同;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作品出版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赠送样书10册,每次重印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赠送样书2册,甲方可按定价的60%优惠购书。同日,甲、乙双方订立的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方式为基本稿酬+版税;付酬标准按册计算稿酬,每册6000元;基本稿酬分两次支付,乙方约稿时向甲方预付30%稿酬,剩余部分出书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图书出版后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按1.5%版税率支付50%版税,其余年终结清;甲方首印支付版税的最低保底发行数为2万套,以后每年重印均依据此版税率执行,并于每年年终按发行数与甲方结算一次版税。

同日,孔令博、林某、刘某、张步云作为著作权人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了关于作品名称为《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暂名)初中部分》的《合同》2及补充合同,其中的约定除了基本付酬标准按每册8000元计算稿酬外,其余内容与《合同》1的内容一致。

同日,李菁翠、刘某、赵福林、张步云作为著作权人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还订立了关于作品名称为《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暂名)高中部分》的《合同》3及补充合同,其中的约定除了基本付酬标准按每册1万元计算稿酬外,其余内容亦与《合同》1的内容一致。

诉讼中,理工大学出版社表示,《合同》1、2、3的主合同部分是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的范本,补充合同是该社与丛书主编协商后确定的。

(二)出版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理工大学出版社在某前一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中表示,该社只与丛书主编订立出版合同,只有丛书主编才有版税,张步云不是丛书主编,《合同》1、2、3的作者署名中出现张步云的名字,是因为该社与丛书主编商定好并和分册主编开会拟好合同后,张步云才加入到丛书编写中来的,当时就让其直接在某些合同上签名。庭审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又表示,《合同》1、2、3上署名的人包括了丛书主编和分册作者,除了刘某为丛书主编外,其他人都是分册作者,分册作者负责创作编写书稿,但丛书主编和分册作者身份的区别在《合同》1、2、3中明确。

为证某商定《合同》1、2、3时并没有张步云参与以及张步云是以分册作者的身份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1、2、3的,张步云没有版税的情况,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了刘某、冯某、李静、王建国四人的书面证某,并申请这四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这四人确认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的书面证某分别为其所写。

1.刘某表示:其为《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丛书的策划人和主编,全程直接参与了2004年8月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1、2、3的过程;订合同时并没有张步云,其不认识张步云,不清楚张步云是何时以何种身份在某同上签字的;订立合同时理工大学出版社与分册作者的约定为分册作者只有一次性稿酬,无版税,只有其有版税,其目前为止陆续拿到2万多元版税。

2.冯某表示:2004年8月,理工大学出版社组织各作者在某春召开《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组稿会议,会上明确分册作者只有一次性稿酬,不享有版税,其已于2005年收到稿酬,版税只给丛书主编,其了解到丛书主编只有刘某一人;关于丛书主编、副主编和分册作者的身份区别是开会时口头约定的,未在某同中约定;张步云未参加2004年8月的会议,不清楚张步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的情况,其只在2005年写书稿后期与张步云通过电话,未见过张步云本人。冯某还表示,其以副主编身份订立了《合同》1,该合同对应的补充合同上的签名是请李静代签的。

刘某、冯某均表示知道2005年出版的《小学生诗词》、《初中生诗文》和《高中生诗文》,但不清楚此后理工大学出版社还再版了这些书,也不清楚这些书的印刷次数。

3.李静表示:2004年8月,其为科学出版社龙门书局首席策划,当时,由赵向民等人在某春召开了《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丛书编写前的组稿会议,其为丛书的项目负责人,刘某为丛书主编;会上向所有分册作者说明了分册作者只有所写分册的稿酬,无版税,版税仅刘某有,在某的分册作者都表示同意后订立了《合同》1、2、3,但这些合同中未明确区分丛书主编或是分册作者的身份;2004年8月底左右,经赵向民介绍,其认识了张步云,张步云才补加到分册作者中,其在某张步云交待编写要求的时候,明确与张步云提及分册作者无版税的情况,张步云当时表示同意,后张步云在某前已经订好的合同上签字。《合同》1补充合同上冯某的字是其代签的。李静还称,此后三次出版该套丛书共11册,书中未体现出其署名。

刘某、李静均表示《合同》1、2、3的主合同部分是格式合同,补充合同是作者和理工大学出版社协商后确定的条款。

对于上述三位证某的证某,张步云认可其未参加2004年8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在某春组织的组稿会议,并认为会上约定的内容与其无关;张步云在某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合同》1、2、3时见过李静,以为李静就是理工大学出版社的人,此后张步云取得的x元稿费就是李静向其支付的。

4.王建国表示:其为图书推销员,主要推销教育类图书,与理工大学出版社比较熟悉;2004年在某销图书时认识了张步云,张步云表达了想出书的愿望,稿费可以不要,有署名就行;后其将张步云介绍给了理工大学出版社的赵向民;其不清楚之后张步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的事情,也未见过《合同》1、2、3;本案图书出版后,张步云很高兴,要请其吃饭。张步云认可与王建国认识的过程,但不认可其他证某内容。

2010年6月1日,张步云向理工大学出版社赵向民写信,提出其根据《合同》1、2、3已取得稿酬,但应得的版税尚未取得。赵向民回复表示上述合同中的版税仅针对丛书主编,张步云无权主张版税。

诉讼中,张步云还提交了理工大学出版社编辑小史某其发的电子邮件,以证某理工大学出版社承认在某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某作失误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张步云提交的《合同》1、2、3;邮件;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的刘某、冯某、李静、王建国的书面证某、出庭证某及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某佐证。

二、关于本案图书

(一)《小学生诗词》

2005年3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小学生诗词》第1版,共2册,分别是课标指定篇目、专家推荐篇目,2005年4月第2次印刷,字数分别是143、116千字,总定价20元。该书署名张步云改编,该书中列有“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编委会成员包括丛书策划:赵向民、刘某,丛书主编:刘某等四人,丛书副主编冯某等四人及丛书编委若干。

理工大学出版社于2007年4月出版《小学生诗词》(专家推荐篇目)2005年3月第1版的第4次印刷版本,该社还于2008年3月出版《小学生诗词》(课标指定篇目)第1版第5次印刷。这两本书的版权页、丛书编委会等信息与2005年3月第1版第2次印刷《小学生诗词》的信息基本一致,署名张步云编著。

2009年5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再次出版《小学生诗词》第1版第1次印刷,全书140千字,定价10元,署名为张步云编著。丛书编委会成员与前述第1版第1、4次印刷的《小学生诗词》对应信息基本一致。该书收录的古诗词中包括了《小学生诗词》(课标指定篇目)中收录的古诗词。2005、2008、2009年分别出版印刷的《小学生诗词》封面、ISBN号均不相同。

(二)《初中生诗文》

2005年7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初中生诗文》第1版第1次印刷,266千字,定价处注明本套共10册,总定价132元。该书署名张步云编著,书中列有“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编委会成员包括丛书策划:赵向民、文涛,丛书主编:刘某等四人,丛书副主编冯某等四人及丛书编委若干。

2008年3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初中生诗文》第2版第8次印刷,266千字,定价处注明本套共16册,总定价240元。署名张步云编著,丛书编委会成员与前述第1版第1次印刷的《初中生诗文》对应信息基本一致。

2009年4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再次出版《初中生诗文》第1版第1次印刷,全书120千字,定价10元,署名为张步云编著。丛书编委会成员与前述第1、2版《初中生诗文》对应信息基本一致。2005、2008、2009年分别出版印刷的《初中生诗文》封面、ISBN号均不相同。

(三)《高中生诗文》

2005年8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高中生诗文》第1版,2005年10月第2次印刷,279千字,定价处注明本套共12册,总定价158元。该书署名张步云编著,书中列有“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编委会成员包括丛书策划:赵向民、文涛,丛书主编:刘某等四人,丛书副主编冯某等四人及丛书编委若干。

2008年3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高中生诗文》第1版第4次印刷,270千字,定价处注明本套共13册,总定价195元。署名张步云编著,丛书编委会成员与前述第1版第2次印刷的《高中生诗文》对应信息基本一致。

2009年4月,理工大学出版社再次出版《高中生诗文》第1版第1次印刷,全书120千字,定价10元,署名为张步云编著。丛书编委会成员与前述2版《高中生诗文》对应信息基本一致。2005、2008、2009年分别出版印刷的《高中生诗文》封面、ISBN号均不相同。

诉讼中,张步云表示,前述11本书中,除了每本书中涉及的古诗文、2009年4月出版的《高中生诗文》中有包括庄子的逍遥游等10篇古文及对应注释非其创作外,其余包括译文、赏某、互动平台或思考题等内容由其创作。理工大学出版社还称前述书所列的丛书主编除了刘某外,其他都是挂名主编。

一审法院曾于2010年8月17日向理工大学出版社发出限期提交证某通知,要求该社提交所出版的署名张步云为作者的《小学生诗词》、《初中生诗文》、《高中生诗文》的有关印刷数量、印刷次数、销售数量、销售价格方面的证某,理工大学出版社未在某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某,且表示这些图书印刷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不愿提交法院。

上述事实,有张步云提交的《小学生诗词》、《初中生诗文》、《高中生诗文》及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三、关于张步云向理工大学出版社购书的情况

为证某张步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始终有经济往来,但未提出过版税欠款主张,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了以下证某:1.2005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理工大学出版社因张步云向其购书出具数张“书款”收据,收款人均为孙素花。2.庭审中,理工大学出版社申请孙素花出庭作证,孙素花表示2009年之前,其为理工大学出版社的财务人员,从2005年8月开始,张步云就多次通过其银行卡向理工大学出版社支付购书款。3.理工大学出版社制作的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间张步云因购书与该社往来资金的明细单。4.收货人为张步云的的图书运输合同及托运单。

张步云对上述证某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多次向理工大学出版社购买图书的行为是根据合同约定可按照60%优惠价格购书所为,不代表放弃版税,版税与购书款不可抵销。

上述事实,有理工大学出版社提交的购书收据、孙素花的书面证某及出庭证某、明细单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某佐证。

四、其他

张步云提交了其于2010年7月10日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步云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0年7月17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理工大学出版社提出律师费数额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张步云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予以证某。

另外,理工大学出版社还提交了林某的证某证某,但林某未出庭作证,张步云对林某的证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某在某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张步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签订的《合同》1、2、3及相应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标的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计算报酬及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存在某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某工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8月在某春召开的《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组稿会议上,参会人员就分册作者没有版税一事达成过约定,但张步云并未参加该次会议,理工大学出版社对此亦予以承认,故该约定的存在某能直接证某张步云就没有版税一事与理工大学出版社达成过一致意见。且一审证某证某及在某证某同时亦证某《合同》1、2、3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及出版物中并未明确区分丛书主编、丛书副主编及分册作者。虽然李静作为证某在某证某中证某张步云在某订合同之时知晓没有版税,但李静在某步云与理工大学签订合同之时并非理工大学的工作人员,在某同1、2、3及相应补充合同及出版物中均未署名,理工大学出版社在某审过程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某证某向张步云明确过李静可以代表理工大学出版社约定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综上,理工大学出版社认为张步云无权取得版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充分证某推翻《合同》1、2、3约定内容,对理工大学出版社否认张步云有权取得版税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与印刷数量的问题。由于张步云与理工大学出版社X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1、2、3均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张步云亦于2010年6月向理工大学出版社主张权利,其于2010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外,《合同》1、2、3均约定图书首印支付版税的最低保底发行数为两万册,且《小学生诗词》、《初中生诗文》、《高中生诗文》三本图书在2005年、2008年及2009年均各自出版印刷,且图书的封面与ISBN号不同。故一审法院就理工大学出版社并未就图书印刷数量举证某情节,结合图书版权页对图书印刷次数的记载,以此认定理工大学出版社应向张步云支付版税的图书印刷数量,并据此计算应支付的版税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理工大学出版社关于张步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一审计算图书印刷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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