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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8时许,在(略)X镇X街X号机井旁,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靳某甲青(系聋哑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用石块将靳某甲青右上嘴唇打伤。经鉴定,靳某甲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靳某甲青经沁阳市X镇西向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甲青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某甲青(由翻译人刘某艳在场翻译)的陈某;证人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丙、秦某某、靳某丁、靳某戊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书、收到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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