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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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海英、李某义、李某钢、李某轩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后作出(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海英、李某义、李某钢、李某轩均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协议,并就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海英、李某义、李某钢、李某轩撤回对刑事被告人常某某的起诉,该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就刑事部分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旭、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载妻子王小英沿冢沁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X镇X村正大街时,因违章驾驶,与获嘉县X村李某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陈海英抱李某哲相撞,造成李某玲、李某哲当场死亡,常某某、王小英、陈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协议,且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受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思杰

审判员宋光通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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