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云某伙同张开生(曾用名张X,已判刑)将叶志敏停放在通许县X路汇通万货门口的黄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云某有盗窃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永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