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31岁。
被告:陈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53岁。
原告江某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12月7日23时左右,在歇马镇X村重庆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内,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因工作上的事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正在加工的摩托车箱体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照片,后又到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约2000元。现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同在重庆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工作,工位邻近,原告工位的积水流到被告工作的地方,被告几次提醒原告处理,但原告一直不理会。2011年12月7日23时左右,原被告又为此事发生矛盾,原告推搡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扯,被告打不过原告,就用机箱箱体把原告打伤。原告对此次纠纷也有责任,被告愿意在自己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同是重庆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工人,二人工位邻近。2011年12月7日23时左右,原被告均在上夜班,二人因原告不愿清理由其工位处流到被告的工位处的积液而发生争执。继而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原告也还手打被告,其后二人对打起来,对打一小段时间后,被告拿起工厂生产的铝制箱体打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经同事劝解,二人停止打斗。原告伤后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花去挂号费及检查费440元,此款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12月8日凌晨,原告到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7日,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1247.55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重庆市X区X街道姜太湖医疗点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76元。2011年12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整的处罚。2012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自重庆市X区分局歇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某、诊断证明、处方、医药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某在与原告江某的纠纷中侵害江某的身体造成江某受伤,对江某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江某在纠纷中不冷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陈某承担90%的责任,由江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药费1247.55元+376元+440元=2063.5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天×6天=192元;3、护理费:50元/天×6天=300元;4、误工费:19955元/年(2010年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天=710.73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以上共计3466.28元,由陈某赔偿90%即3466.28元×90%=3119.65元。由于陈某已支付44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还应赔偿江某2679.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江某支付赔偿款2679.65元。
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