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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范登银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樊某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范登银侵权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刘某某及合伙人与田洪斌所签订后河窑场转租合同期限为三年,后河村委会是明知的、同意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原审认定范登银以招标的形式取得窑场经营权是严重错误的。3、刘某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范登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后河窑场属后河村委会所有。从2005年1月1日起该窑场由田洪彬租赁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2006年1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后河村委会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窑场以招标方式对外招租,范登银作为投标人中标并与后河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土地的使用面积为80亩。范登银与后河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田洪彬租赁合同期限内,虽然田洪彬与李光钢、刘某某签订的窑场转租期限为三年,但因该转租协议中有关租赁期限的认定,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已征得后河村委会的同意,故该转租协议中超过原租赁合同一年的部分无效。范登银与后河村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使用面积为80亩,且不包括刘某某与后河村签订的21亩架坯用地。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刘某某停止侵犯范邓银的租赁经营权是正确的。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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