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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12.14.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一0六五號議決書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林開任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1065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5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6年1

月8日16時至19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自

其住處騎乘NKP-688號重機車,欲前往該分局警備隊執勤,途中為該

分局「靖紀專案查處小組」小組長謝瑞仁等人跟監至警備隊駐地時,

配合警備隊隊長陳竹山等人攔查,當場測得譚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經該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6日以96

年度偵字第2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4萬8千元(嗣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4千元),全案於96

年5月4日確定,該員並於96年10月8日完納罰金。

二、譚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

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6年1月12日南縣歸警偵字第(略)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1日96年度偵字第21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3月30日9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

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南院雅刑寒96交簡607字第0000

000000號函。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8月20日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8日罰金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

書,業於96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

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任職該警察局歸仁分局

警備隊隊員期間,於96年1月8日下午,獨自在其住處飲用啤酒約4、5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

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自其住處欲前往歸仁分局警備隊值勤,於途

中為該分局警備隊隊長陳竹山等人攔查,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案經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

為罰金2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並於96

年10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2萬4千元,執行完畢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

簡易判決、同法院96年10月22日南院雅刑寒96交簡607字第(略)

00號函、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10月8日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核被

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委員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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