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5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6年1
月8日16時至19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自
其住處騎乘NKP-688號重機車,欲前往該分局警備隊執勤,途中為該
分局「靖紀專案查處小組」小組長謝瑞仁等人跟監至警備隊駐地時,
配合警備隊隊長陳竹山等人攔查,當場測得譚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經該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6日以96
年度偵字第2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4萬8千元(嗣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4千元),全案於96
年5月4日確定,該員並於96年10月8日完納罰金。
二、譚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
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6年1月12日南縣歸警偵字第(略)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1日96年度偵字第21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3月30日9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
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南院雅刑寒96交簡607字第0000
000000號函。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8月20日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8日罰金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
書,業於96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
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任職該警察局歸仁分局
警備隊隊員期間,於96年1月8日下午,獨自在其住處飲用啤酒約4、5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
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自其住處欲前往歸仁分局警備隊值勤,於途
中為該分局警備隊隊長陳竹山等人攔查,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案經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
為罰金2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並於96
年10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2萬4千元,執行完畢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
簡易判決、同法院96年10月22日南院雅刑寒96交簡607字第(略)
00號函、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10月8日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核被
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委員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