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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不服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

一审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甘树北,男。

上诉人陈某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树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甘树北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600万元,并以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位于广西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的房产做抵押,同日,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房他证市区第Q(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陈某;房屋所有权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略);房屋坐落:岑溪市X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略)元;登记时间:2010年3月1日;附记:抵押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因到期未偿还借款,陈某向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及甘树北返还借款,2011年6月3日,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甘树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树北并未履行判决,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玉梧大道中苑别墅区一楼商铺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致使无法执行。此后,原告陈某多次与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商解决未果。2011年8月9日,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向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邮寄了《国家赔偿行政确认书》,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8月18日,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复函,答复会协调解决纠纷。2011年8月31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所颁发的房他证市区第Q(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无效;2、判令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利息4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与甘树北就偿还借款于2011年9月9日达成分期偿付的协议,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

一审法院庭审中还查明,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树北因借款纠纷,其位于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房产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同样因借款纠纷,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房产。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时,均各自向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审法院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岑溪市X区内的房产抵押登记具有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提供作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虽然在庭审中提供有证据,但属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证据、依据,且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之前,该房产已被有关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该房产不能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陈某请求确认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原告的600万元借款,已经由其向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请求判令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树北返还,江南某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进入了执行阶段,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的中苑别墅区一楼商铺房产亦已被该法院轮候查封,显然原告的600万元借款不可能既在民事诉讼得到偿还,又在行政诉讼中得到赔偿。况且,按照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陈某应对自己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于登记的抵押物(中苑别墅区一楼商铺房产)尚未被拍卖,亦无证据证明已穷尽对债务人的执行措施,原告的损失结果尚未产生,另外原告与第三人在江南某人民法院执行和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庭外达成一份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是12月9日,第三人是否如期还款未确定、原告在民事案件执行后是否有实际损失、损失数额多少等因素尚未确定,故原告还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本院目前对本案的赔偿请求尚不宜作出判决,原告可以在其有实际损失发生后,再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3月1日对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房产进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本应有的担保物权,而不是纯粹债权。由于上诉人认为担保物权已经设置,足以保证债权的安全,上诉人才将600万元借给第三人。导致上诉人丧失担保物权正是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当第三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的时候,潜在的危险就已经变成了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不能拥有担保物权所应有的权利,从责任限度的角度说,如果被抵押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债权的价值,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而赔偿的经济损失以担保物权为限,而不是以债权为限,被上诉人侵犯的是上诉人的担保物权,应按照侵犯物权的赔偿方法,根据上诉人本应拥有的物权价值立即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进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进而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却未作出支持上诉人立即获得行政赔偿的认定,一审法院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损害的产生是“多因一果”导致,即上诉人的损失既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也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关系,而法律赋予了被害人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挽回损失,显然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也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当上诉人穷尽了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仍未获赔偿时,上诉人仍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并不存在双重赔偿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本案中用于登记抵押物(中苑别墅区一楼商铺房产)尚未拍卖,亦无证据证明已穷尽对债务人的执行措施,原告的损失结果尚未产生”为由,认定本案缺乏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对行政赔偿不予作出判决。该理由加重了上诉人对借款人的审查及取证义务。被上诉人是法定的房产抵押登记行政机关,其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应该有效保护抵押人的权益,其办理的抵押登记即是抵押权人应当预见到债权收回的可能性。如果要求上诉人对抵押财产以外的财产进行审查,超出了上诉人的预期风险,加重的上诉人的义务。三、一审法院仅依据《国家赔偿法》和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要求上诉人穷尽民事救济措施之后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但是其未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法》相较于《国家赔偿法》是新法,应优先适用。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登记机构的优先赔偿原则,该法条的设置纠正了以往司法实践中民事穷尽救济才能要求行政赔偿的做法,在本案中也应当予以纠正,这也是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登记错误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符合立法本意。2、对于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国家赔偿,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来处理,是完全错误的。《物权法》第21条正是规范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首先进行赔偿,之后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予作出立即赔偿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履行职能,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被上诉人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首先,既然《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当然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其次,《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言的赔偿责任性质,处在不确定状态,究竟确定为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由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主张权益时加以确定。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诉求时,这种责任可以是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来处理。当事人选择了行政诉讼,主张国家赔偿时,则人民法院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来处理,而是适用《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此时,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上诉人依据《物权法》来主张权益,与登记机关的行为性质不符。第三,如果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则是以判例的方式把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民事化,也是以《物权法》排斥《国家赔偿法》在司法中的适用。第四,《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均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代表国家对土地房室实施行政管理权。这决定了土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围绕不动产登记而开展的各项工作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第五,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因该行政行为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当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范围而不是民事赔偿范围。第六,上诉人的600万元借款,已经由其向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请求判令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树北返还,江南某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进入了执行阶段,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岑溪分公司的中苑别墅区一楼商铺房产亦已被该法院轮候查封,显然上诉人的600万元借款不可能既在民事诉讼得到偿还,又在行政诉讼中得到赔偿。第七,按照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陈某应对自己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于登记的抵押物(中苑别墅区一楼商铺房产)尚未被拍卖,亦无证据证明已穷尽对债务人的执行措施,上诉人的损失结果尚未产生,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第八,本案中岑溪市房产管理局不是义务承担人,生效的南某市X区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义务人的主体是广西金翔房地产公司,既然岑溪市房产管理局不是义务承担人,上诉人请求赔偿641万元没有任何理据。第九,不动产登记机关由于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登记机关若能证明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在登记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则由民事侵权人承担。第十,2010年3月1日上午9时左右,上诉人陈某与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法人代表甘树北及岑溪分公司工作人员甘瑞容在原房地产管理局局长谢波的陪同下来到交易所中心,申请办理陈某与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之间借款抵押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双方提交了资料,当时,该中心工作人员查验资料后,认为不具备相关抵押登记要式条件,便要求双方按程序补足并填表查档再申报办理,但上诉人以不在本地,路途遥远为由,要求先把未盖章的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出来。工作人员考虑后再次提出异议,认为必须照章办理,但是上诉人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的人坚持把他项权证打印出来,最后工作人员唯有把没有盖公章的他项权证打印出来。上诉人在经过岑溪市交易所中心人员一再告知其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必须按程序填表查档后再申报办理的提醒后,仍然坚持先把他项权证书先打印出来,即视为其默认同意不需要审查房产是否存在任何的抵押和查封情况。答辩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发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程序合法,并已进行告知义务及意思自治的规定,但是上诉人一意孤行,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第十一,本案中,上诉人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在岑溪市房产管理局在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列明,房产抵押金额为600元正,并不是600万元,且并没有任何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存放在我局备查,上诉人得到房他证后借款600万元给一审第三人甘树北,这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发生的借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所请求的第二项赔偿641万元没有任何理据。且法律规定,登记证与登记资料不一致的以登记资料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一审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树北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否立即对上诉人陈某进行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的600万元借款,已经由其向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请求判令一审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树北返还,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进入了执行阶段,用于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中苑别墅区一楼商铺房产)尚未被拍卖,上诉人因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无效是否有实际损失、损失数额多少等因素仍不能确定,尚处于待定状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赔偿主张(包括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某请求被上诉人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不足,且损失具体数额仍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对其赔偿请求尚不宜作出判决,告知上诉人可以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再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钟雄生

代理审判员陈某良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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