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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尹明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明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因承包交通路X街交叉口郑州康盛酒店的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地砖一批,并有原告安排地板砖的铺设施工。2008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系康盛酒店装修用。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二份。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因承包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郑州康盛酒店的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地砖一批,并有原告安排地板砖的铺设施工。2008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瓷砖款x元,欠康盛酒店施工费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周某某货款及施工费共计x元,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施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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