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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与赵某某、许某丙、许某丁、毛某某及许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县医院职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丁,又名许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某,女,195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许某丁、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栓,林州市横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某戊,女,1984年生,户籍所在地(略)。

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与赵某某、许某丙、许某丁、毛某某及许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申请再审称:毛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应参加诉讼;原审认定新旧宅院为许某仔、赵某某夫妇与许某山、李某某夫妇等四人的共同财产错误;涉案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赵某某等人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擅自改为析产、继承纠纷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许某丙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许某丁、毛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许某戊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毛某某系许某仔、赵某某夫妇的养女,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本案讼争的新老宅院均主要建成于许某仔、赵某某夫妇与许某山、李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且财产也未进行分割,原审据此认定讼争的新老宅院为许某仔、赵某某夫妇与许某山、李某某夫妇等四人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结论问题,经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赵某某等人在起诉时,明确要求将老宅院归还自己,新建宅院进行析产,对许某仔、许某山的遗产进行继承,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析产、继承纠纷正确。

综上,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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