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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别名尹X、新红),男,31岁。

被告人王某,男,24岁。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7月20日汇款8000元给他人,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同年7月22日,被告人余某、王某在信阳客车站取到藏有毒品的物件。随后,二被告人边贩边吸,将毒品出售给黄X升、娄X等人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当庭仅承认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的事实,供述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和朋友吸食,从未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王某联系好广东省东莞市手机号为(略)的一个毒品卖家后,由余某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罗某县工商银行给毒品卖家汇款8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毒品。2011年7月22日上午,二被告人驾驶王某的豫x车到信阳客运站从客运司机那里将藏匿有冰毒的小编织袋领取并返还罗某县竹竿王某家中。随后,二被告人将购回的冰毒分装成若干小袋边贩卖边自己吸食。其中,被告人余某单独出售给孙X龙吸食过,伙同王某出售给黄X升吸食过;被告人王某单独出售给娄X吸食过,伙同余某出售给黄X升吸食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猛2011年7月22日证言:今天我来反映情况。昨天下午3点,我驾驶豫x号客车从东莞南某汽车站出发,走到石鼓高速路口,一个男青年上车,他随身携带一个红色的小编织袋。他让我们把这编织袋带回罗某,他先给了我100元,然后他下车了。后来我们车走了一会,他用(略)这个号打过来,给我们留了一个(略)手机号。我们刚上高速一个小时,这个(略)就打我们车上的手机,我伙计张X接的,打电话的是个男的,问我们车到信阳停哪儿,几点到。今天上午9点30分我们到信阳车站,别的乘客都下车了,那个编织袋还没人来拿,我们打(略),他说马上就到。我当时看了一下这个包,感觉可疑,我和张X把包打开,发现包里西服内兜里有一个用保鲜膜裹着的东西,一共有三包,像冰糖样的晶状体。我们把东西重新放好,大概三、五分钟,一个年轻孩来拿走了。当他拿东西时,我用手机偷偷给他照了张相。

2、证人张x年7月22日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3、2011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证人张X猛、张X分别进行了辨认笔录,证人张X猛、张X经一组照片比对后分别指认X号照片系拿走其车上编织袋的人。X号照片即是被告人余某。

4、公安机关在联通公司、移动公司分别调取的(略)、(略)两个手机号在2011年7月21、22日的通话清单在卷。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车与余某一起在2011年7月22日到信阳、罗某、竹竿的照片在卷。

6、证人张X猛2011年7月22日在信阳客运站用手机拍的被告人余某提取货物时照片三张在卷。

7、被告人余某2011年7月20日在罗某县工商银行汇款8000元的单据在卷。

8、证人孙X龙2011年9月29日证言:我和王某是朋友,余某是王某的老某。今年7月中旬的时候,余某从外地回到罗某,就住在我家。我刚开始并不知道余某贩毒,后来余某在我家住了十几天后,有一次我们在一起聊天时,他告诉我他现在手里没钱,在搞点冰毒卖。我在余某手里买过两次,每次就是一小包,三百块钱,请他们吸的,我也吸了。

9、证人黄X升2011年8月19日证言:我和王某是朋友,余某是王某的老某。今年7月中下旬至8月份,我在他们手中买过十几次毒品,都是冰毒。

10、证人娄x年8月23日证言:我跟几个玩伴在新区万盛花园酒店8888房里玩,王某来到我的房间。他认识我们中间的一个伙计,他们介绍说他叫王某。当时他带有一个人。王某到房间后拿出两小袋“冰毒”,正好我赢了钱,给了王某500元,跟他一块来的那人300元,在房间里吸冰毒的有我、老某、王某。

11、被告人余某2011年8月16日第某次供述:二十多天前我从云南某来,在罗某碰到我老某王某。他说想搞点冰毒,他给我一个卡号,让我汇进去8000元,钱是我掏的,开始没说是卖。7月下旬的一天早上,我和老某到信阳,老某开的车,他将车停在信运汽车站旁,让我去提货,是一个红白相间的带提手编织袋,里面都是黑色的衣服。我出汽车站后上我老某车上,往罗某回。在车上我老某打开袋子,在一个黑衣服里掏出一个鸡蛋大小的白塑料袋,我知道这是冰毒。我们返回竹竿王某家,他分装成小袋。我听他说300块钱一袋,卖了一万多块钱,我们还吸了一部分。卖给龙龙五、六次,每次都卖一袋,黄X升买的也有四、五次,也是一袋一袋的卖的。

其2011年10月10日第某次供述:黄X升、孙X龙两个人打过我手机来买冰毒,这两个人在我手里拿的冰毒加起来不超过10袋,他两个人具体每人每次拿多少我记不清了。除卖给他两人外,剩下的冰毒我自己吸了。

其当庭供述:我购买的毒品全部让我吸食了。

12、被告人王某2011年8月15日第某次供述:大约二十多天前的一天上午,老某余某让我一起到信阳去拿货(冰毒),钱是余某提前打到卖货人的卡上的。我们到信阳汽车站后,我老某拿了一个蛇皮袋子上了车。上车后我在袋子衣服里发现有10多克冰毒,用保鲜膜包的,有鸡蛋那么大,我们就回罗某了。货我吸了一部分,其余某让我和老某一块卖了,卖有一万多元。

其2011年8月16日第某次供述:毒品有一部分我自己玩了,一部分叫余某卖了。卖的认识的是黄X升、黄X龙、余X、娄X,有些人不认识,叫不出名字,还有一些知道外号的,胖子、狗某等人。一共卖了一万多。

其2011年8月18日第某次供述:我老某余某从昆明回来时间大概是7月份中旬,他问我能不能在广东找人帮忙买冰毒回来卖。我原来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一个叫张X超的,他卖过冰毒。我答应帮余某问一下。他的手机号我记不清了,后来余某不知道通过什么方法找到了张X超的手机号,怎么联系的,我都记不清。我们把冰毒拿到竹竿我家后,余某在我家分了三十多袋,都被他给带走了。余某估计卖有一万多块钱,我一分钱也没有分。他让我帮忙卖过黄X升、蒋X、翁X钟、翁X,余某卖过常瘸子、黄X龙、黄X、余X、娄X等人。

其2011年10月27日第某次供述:我把超哥的手机号给了余某,后面的事我就不太清楚了。余某买回来冰毒后,我只知道黄X升在余某手里买过冰毒,其他人我记不清楚。我后来材料上交代的在余某手里买过的那些人是我随口编的,我只知道这几个人吸毒。

其当庭供述:我购买的毒品除了我和余某吸食外,剩余某我卖过娄X、黄X升一、二次。

13、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当庭翻供,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余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将毒品贩卖过孙X龙、黄X升,王某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过将毒品贩卖过娄X、黄X升。证人孙X龙、黄X升均证实曾在余某手中购买过毒品,娄X、黄X升均证实曾在王某手中购买过毒品。故被告人余某虽当庭拒不承认贩毒,但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贩毒事实。二被告人曾共同将毒品贩卖给黄X升,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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