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6年,其父亲陈某因工伤死亡,原告获得4000元的抚恤金,因当时原告年幼,该笔抚恤金由村支书张某某保管,之后陈某将该笔钱从张某某处领走,一直未交还给原告,故要求被告归还抚恤金4000元并支付1996年12月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父亲陈某死亡,原告获得4000元抚恤金属实,该笔抚恤金先由村支书张某某保管,后由其保管。陈某去世后,其处理陈某的丧葬事宜支付了一些费用,原告的腿受伤后,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读书期间,其支付了200元的学费,原告外出务工,其给付了原告20元左右的路费,以上费用都应在4000元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陈某之父陈某外出务工死亡。安葬陈某之后,陈某的母亲肖某某与陈某的亲属约定,由于陈某年幼,陈某继承的陈某的存款和抚恤金(共计4000元)由重庆市X村支部书记张某某保管。1999年11月25日,陈某从张某某处领走该笔款项。陈某成年后,多次要求陈某归还,但陈某拒绝归还,故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曾用名陈X。陈某的腿受伤发生在1999年11月25日之前。陈某死亡后,陈某跟随其祖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协某、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原告陈某系4000元抚恤金和存款的所有权人,对该笔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陈某在其年幼时委托张某某保管该笔款项,没有委托被告陈某保管该笔款项,被告陈某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现被告陈某拒绝返还,使某告陈某遭受损失,且被告陈某的行为与原告陈某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陈某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陈某作为受损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及孳息即4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在1999年11月25日才占用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12月至1999年11月25日之间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腿受伤发生在被告陈某占有原告所有的4000元之前,且被告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陈某垫付了医疗费、学费和路费,故被告陈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定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从199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费原告陈某已预交,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