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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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何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张某、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益阳市X镇农技站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又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抓获归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送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治疗,2011年8月23日解除收治。现在家。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并被送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治疗,2011年5月27日解除收治。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何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张某、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因病死亡,本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终止审理,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对其他被告人作出(2011)益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何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张某、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6月初从广州一名叫“小猪头”的贩某人员手中以每克370元的价格购得20克海洛因。回益阳后,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贩某给曹某某。2010年6月底刘某乙与被告人何某商量共同贩某毒品,由刘某乙出资和联系上线,何某负责到广州进货和销售。自2010年7月至8月,两人先后三次从广州以每克360元、37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海洛因共计200克。回益阳后,刘某乙多次单独或伙同何某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贩某给曹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第某次,2010年7月7日刘某乙给何某15000元到广州购买40克海洛因。回益阳后,由何某先后分四次贩某给曹某某。第某次,同年7月20日刘某乙给何某22000元到广州购买海洛因60克。回益阳后,由何某分别卖给李某50克、曹某某10克。第某次,同年8月8日刘某乙给何某36600元到广州购买海洛因100克。回益阳后,由何某卖给李某30克、曹某某20克;由刘某乙和何某共同卖给曹某某10克;余下40克由刘某乙分二次卖给了曹某某,共计获利21800元。

被告人张某为了尽快赚钱,找到李某告诉其可以以每克360元的价格搞到毒品,并要自已的妻子曾某元到李某手中拿了3600元钱。张某于2010年7月份从广东一名叫“四川佬”的人(另案处理)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得10克海洛因。回益阳后,要曹芝元将10克海洛因送给李某,张某从中获利800元,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7、8月期间,先后从张某手中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入海洛因10克,从何某手中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购入海洛因80克,加入底粉后先后五次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某共计30余克。余下的卖给了其他吸毒人员。

被告人曾某于2010年5月份开始贩某,从李某手中先后五次以每克21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共计30余克,然后加价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丙海洛因约12克、吸毒人员刘某丁海洛因约1.65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李某、张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某、运输毒品,被告人李某、张某、曾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何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贩某、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何某的刑事责任,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张某、曾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乙、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杨某某辩护提出:何某是从犯。何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护提出:贩某给李某的海洛因只有8克,没有10克。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乙、何某贩某、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0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乙与何某打电话时,何某提出想找点门路赚钱,刘某乙讲贩某能赚钱,于是两人商定:由刘某乙提供毒资并联系上线,何某负责进货和销售,所得利润刘某乙得70%,何某得30%。自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乙联系广州的上线,三次共计出资73600元,何某三次到广州以每克360元、370元不等的价格,共计购进毒品海洛因200克,运回益阳后,以每克460元的价格,何某七次贩某给贩某人员曹某某(已死亡)共计70克,二次贩某给被告人李某80克;刘某乙与何某共同贩某给曹某某10克,刘某乙二次单独贩某给曹某某共计20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初,刘某乙打电话联系好上线,并将15000元毒资交给何某。7月7日,何某前往广州以每克37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40克。运回益阳后,何某以每克460元的价格分四次全部贩某给曹某某。所得毒资全部交给刘某乙,刘某乙按约付给何某30%的利润。

2、2010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乙、何某商量再到广州购买60克海洛因。刘某乙联系好上线,并将22000元毒资交给何某,何某于7月28日前往广州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60克及附送的100克底粉。运回益阳后,何某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贩某给被告人李某50克、曹某某10克,并附送李某100克底粉。何某将所得毒资全部交给刘某乙,刘某乙付给何某1800元利润。

3、2010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乙、何某再次商量到广州购买100克海洛因。8月8日,刘某乙联系好上线,将36600元交给何某,何某再次到广州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00克。运回益阳后,何某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贩某给李某30克、曹某某10克。8月11日,何某又贩某给曹某某10克。8月12日,何某、刘某乙共同贩某给曹某某10克,8月17日,刘某乙贩某给曹某某10克,8月20日,刘某乙再次贩某给曹某某10克。曹某某将购进的海洛因加价贩某给曹志见(已死亡)等人。另查明,刘某乙、何某均吸食海洛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曹志见住所查获疑似海洛因5.86克及电子秤一支;从曹某某住所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6.72克。

(2)通话详单,证明2010年7月7日、7月28日、8月8日,何某在广州与刘某乙多次通话的情况及刘某乙、何某、曹某某、李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3)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从曹志见家中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5.86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4)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从曹某某家中缴获的可疑灰色固体净重6.72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5)同案人曹某某供述:我患有直肠癌,为了赚钱治病,于2010年4月开始贩某毒品。我从益阳市X路口一个叫曹某某的人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克价格560元,每次购进5克,最后一次是2010年8月20日中午,我通过电话联系,然后搭乘摩托车到曹某某家,从曹某某手中购买了5克海洛因。我购买的毒品卖给了不知名的吸毒人员10多克,余剩的5.86克于同年8月20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扣押。

(6)同案犯曹某某供述:我从2008年起贩某赚钱治病。2010年7月何某来找我,问我要不要货,我讲要,何某前后卖给我四次海洛因,每次10克,共计40克。8月初,何某卖给我10克海洛因。8月9日又卖给我10克,隔一天又卖给我10克。8月17日,刘某乙单独卖给我10克海洛因,8月20日,刘某乙又单独卖给我10克海洛因。交易地点有时在我家,有时在外面。

(7)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12月开始,我以贩某毒品赚钱治病。2010年8月3日,我从何某手中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海洛因,100克底粉是何某送给我的。8月18日,我又从何某手中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海洛因。交易地点均在我家。

(8)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6月底,何某打电话对我讲想在外做点事赚钱,我们就商量合伙贩某海洛因,我出钱,联系上线,何某带钱到广州进货并负责销售,赚的钱20%作为费用,何某得30%,我得50%。7月初我联系好上线,交给何某15000元钱,7月7日,何某到广州购得40克海洛因,带回益阳将40克海洛因卖掉后,送了一万多元到我家。7月底,我们手里没货了,又商量再去广州进货。7月28日,我与上线联系好,将22000元钱交给何某,何某又到广州购得60克海洛因,100克底粉,带回益阳后,何某将60克海洛因全部卖掉,给了我19000元。8月X号,我们手里又没货了,二人又商量再去广州进货,我与上线联系好,交给何某36600元,何某再次到广州购进100克海洛因,带回益阳后,将货放在我手上,何某联系好买家曹某某后与我联系,我再将毒品卖给曹某某。我总共给曹某某送过三次货:第某次是8月12日上午,我和何某一起卖给曹某某10克海洛因;第某次是8月17日中午,我卖给曹某某15克海洛因;第某次是8月20日上午,我又卖给曹某某10克海洛因。我与何某、曹某某联系用的是(略)和(略)这两个手机号码,何某的手机号码是(略)。我和何某都吸食毒品。

(9)被告人何某供述:我和刘某乙是同学,两人经常联系。2010年6月底,我给刘某乙打电话讲想在外面找点事赚钱,刘某乙讲贩某能赚钱,我讲进不到货,刘某乙讲他能进到货,就是不认识“死鬼子”(指购买毒品的重病患者),我讲我认识,于是两人商定由刘某乙出钱,联系上线,我到广州进货并负责销售,所得利润我得30%,刘某乙得70%,费用由刘某乙负责。2010年7月初刘某乙联系好上线后,7月7日我带着刘某乙给我的15000元钱到广州以每克370元的价格,付毒资14800元买了40克海洛因带回益阳。7月9日,我卖给曹某某10克海洛因,得毒资4600元,我把钱给了刘某乙,刘某乙给了我300元。余下的30克海洛因我都是以每克460元的价格卖给了曹某某,刘某乙除给了我30%的利润外还给了我400元费用。7月27日,我们没货了,刘某乙交给我22200元到广州购进60克海洛因,每克价格360元,上线还送了100克底粉。因为之前和“死鬼子”李某讲好了,所以回到益阳后就卖了50克海洛因给李某,每克价格460元,同时将100克底粉送给了李某。然后我以同样的价格将剩下的10克海洛因卖给了曹某某,曹某某给了我4600元,我将这27600元交给刘某乙,刘某乙给了我1800元。8月初,我们商量再到广州购进100克海洛因。8月8日,我带着刘某乙交给我的36600元到广州,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进100克海洛因。回到益阳后,我以每克46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30克,李某付给我13800元,接着我以同样的价格分两次卖给曹某某共计20克,和刘某乙一起卖给曹某某10克,三次都是收的4600元。交易地点分别是李某和曹某某家。所有的钱和余下的40克海洛因交给刘某乙,刘某乙给了我1200元。听曹某某讲8月18日或19日刘某乙卖给曹某某15克海洛因。我自己吸食毒品。

(二)被告人张某、李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0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打电话问被告人李某是否需要毒品,李某要,张某便于7月5日搭乘大巴车前往广州。张某的妻子曹芝元在李某手中拿到3600元钱汇入张某的银行卡,张某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得10克海洛因运回益阳。7月7日,张某电话联系李某后,派妻子曹芝元将10克海洛因送到李某处。被告人李某在张某处购得的10克海洛因及在何某处购得的80克海洛因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以1:2的比例掺入底粉后加价卖给了吸毒人员和重症患者。其中以每克210元的价格贩某给被告人曾某五次,共计30余克;贩某给曹志见(已死亡)三次,每次10克,共计30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曹志见住所扣押疑似海洛因5.86克。

(2)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从曹志见家中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5.86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3)被告人曾某供述:我患有尿毒症,为筹集医疗费便开始贩某毒品。我的毒品是从李某处购买的,每克价格210元,从2010年8月初开始李某卖给我五次毒品海洛因,最后两次分别是8月18日卖给我10克,8月19日卖给我7克,五次共计卖给我约30克。交易地点均是在两家之间的路上。

(4)同案人曹志见供述:2010年8月,我从李某手中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克,共计30克,每克价格210元,交易时间是2010年8月4日、10日左右及8月15日,交易地点在兰溪镇X村小学旁。我所购买的毒品卖给了其他吸毒人员。

(5)被告人何某供述:我于2010年7月至8月,以每克460元的价格,二次卖给李某共计80克海洛因,交易地点在李某家。

(6)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12月,我与李某相识,并从李某手里购买毒品吸食。2010年6月底,我对李某讲,可以进到毒品,问李某是否需要毒品,李某需要。于是,我于7月5日去广州购买毒品。我到广州后打电话给妻子要他找李某要钱,第某天上午,妻子给我汇来了3600元,我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海洛因。7月7日,我要妻子将10克海洛因送到李某家,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

(7)被告人李某供述:我于2007年12月开始贩某毒品赚钱治病。2010年7月3日,张某打电话问我是否要海洛因,我讲要,张某讲帮我去进货。7月7日,张某的妻子打电话,要我给张某汇钱,我就给了她3600元,同意先购买10克,过了二、三天,张某的妻子把海洛因送到我家。我从张某处购买的10克海洛因以及从何某处购买的80克海洛因一部分卖给了吸毒人员,一部分自己吸食,还有一部分卖给了其他尿毒症病人。其中卖给曾某五次海洛因,共计30余克,卖给曹志见三次,每次10克,价格都是每克210元。我们都是电话联系,然后再送货,交易地点是在约定的两家之间的路上。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累计贩某海洛因60克;被告人张某累计贩某海洛因10克。

(三)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曾某从李某手中以每克210元的价格购进30克海洛因,然后打成小包贩某给刘某丁、刘某丙等吸毒人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我从2005年开始吸毒,吸食的毒品是在曾某手中购买的。最近一次是2010年8月19日下午,我在曾某手中购买了30元海洛因,同时在曾某家遇到了刘某丁,刘某丁也购买了30元的海洛因。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我于2010年6月20从戒毒所出来,7月20又开始吸毒。我的毒品是在曾某手中买的,共计买了十五次约800元钱的毒品。最近一次是在8月19日下午,我到曾某家购买毒品时遇到刘某丙,两人都在曾某手中购买了30元海洛因。

(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刑)强某决字(2010)第X号、X号强某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刘某丁、刘某丙均系吸毒人员。

(4)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卖给曾某五次海洛因,共计30余克,最后两次是8月18日卖给曾某10克,8月19日卖给曾某7克,每克价格是210元。

(5)被告人曾某供述:我患有尿毒症,为治病便贩某毒品。我的毒品是从李某处买的,每克价格210元,从2010年8月初开始李某卖给我五次毒品海洛因,最后两次分别是8月18日卖给我10克,8月19日卖给我7克,共计卖给我约30克,交易地点在两家相距的路上。我所购买的毒品都卖给了吸毒人员,其中有刘某乙某、刘某乙某,他们每次在我手中购买30元毒品。最后一次是8月19日下午,他们两人都到我家购买了30元毒品,购到毒品后两人一起离开的。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累计贩某海洛因30克。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李某、张某、曾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本院(2010)益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益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省高院(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又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李某、张某、曾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部证据均经举证、质某、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何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某、张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其中:

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6月从广州一名叫“小猪头”的贩某人员手中购进20克海洛因贩某给曹某某的事实,经查,虽然有刘某乙和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刘某乙在庭审中辨称不认识“小猪头”,否认该笔事实的存在,且没有“小猪头”的证明,曹某某已死亡,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这笔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8月8日给何某36600元到广州购进100克海洛因,其中40克由刘某乙分二次卖给了曹某某。经查,曹某某供述,2010年8月17日、20日刘某乙卖给他15克、10克海洛因,但17日的15克经称重只有10克。刘某乙供述,2010年8月17日他卖给曹某某15克海洛因,同年8月20日又卖给曹某某10克海洛因。综合曹某某和刘某乙的供述,宜认定刘某乙于2010年8月17日、20日共计贩某给曹某某的海洛因为20克。指控的另外20克贩某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

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购进90克海洛因,贩某给曾某30克,余下的卖给了其他吸毒人员。经查,被告人李某购进90克海洛因后,贩某给曾某、曹志见各30克,对这60克的贩某事实,有曾某、曹志见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他购进90克海洛因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曾某、曹志见各30克,其供述能与曾某、曹志见的交待相互印证,其余30克的贩某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杨某某辩护提出,何某系从犯。经查,刘某乙与何某共同贩某毒品系二人共同商议,虽然毒资系刘某乙提供,也是刘某乙联系的上线,但何某到广州购得毒品运回益阳后,主要是何某负责销售的,且何某在整个贩某毒品犯罪中行为积极,因此,仍应认定何某为主犯。故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张某提出只贩某了8克海洛因给李某,没有10克。经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贩某10克海洛因给李某的事实,有李某的供述证明,且被告人张某已在公安机关始终供认贩某给李某的海洛因是10克,其供述能与李某的交待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未能提供只贩某了8克海洛因给李某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张某贩某给李某的海洛因数量为10克。故张某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何某为牟利,贩某、运输毒品海洛因,贩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某、张某为牟利,贩某毒品海洛因,其中,李某贩某数量大;曾某、张某均贩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何某共同贩某、运输毒品犯罪中,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何某虽然在庭审中反供,但庭审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杨某某辩护提出何某系从犯的理由及被告人张某辩护提出只贩某了8克海洛因给李某,没有10克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杨某某辩护提出何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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