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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武陟支行诉荆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荆某甲、郭某、成某、荆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荆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荆某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荆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前6个月只付利息,从第7个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8709.13元),若荆某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刘某贞发放了5万元贷款。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荆某甲欠原告所诉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某甲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9日的利息10858.75元和罚息4891.95元,及2011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荆某甲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郭某、成某、荆某乙与被告荆某甲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3、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二份。4、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5、还款计划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客观存在。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16日被告荆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郭某、成某、荆某乙作为保证人,为荆某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荆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前三个月只付利息,从第4个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8709.13元),若荆某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荆某甲发放了5万元贷款。2010年6月份之前,被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0年7月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11月9日,荆某甲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858.75元和罚息4891.95元,其他三被告也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荆某甲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他三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荆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荆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荆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荆某甲仍未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荆某甲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成某、荆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荆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贷款利息10858.75元及罚息4891.95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起,以本息总金额60858.75元按年利率22.9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成某、荆某乙对上述两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明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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