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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8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夜,驻马店市X镇居民王××的一辆价值x元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从一名男子(身份、住址不详)处以x元低价购得该现代轿车。2010年9月21日下午,刘某将该车又以x元价格卖给朋友马××(已判刑)、李某、姬某(二人另案处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倒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刘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夜,驻马店市X镇居民王××的一辆价值x元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从一名男子(身份、住址不详)处以x元低价购得该现代轿车。201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将该车又以x元价格卖给朋友马××(已判)。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刘某供述的购买赃车的时间、地某、价值及之后又将车买给马××等情节的事实,与同案人马××供述的购买赃车的时间、地某、价值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失主王××陈述的车被盗的时间、地某、价值等情节的事实,证人姬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刘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倒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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