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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12.14.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一0六一號議決書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林開任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1061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1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前偵查佐,於96年5月

19日執行宋銘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工作時,明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對宋銘祥所核發之拘

票,其拘提期限為96年5月15日,其拘提期限業已過期,詎被付懲戒

人為爭取時效以逮捕宋銘祥,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台

西鄉某處,擅自將拘提期限中「1」改為「2」,即將拘提期限5月15

日改為5月25日,足以損害於宋銘祥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涉犯刑法第221條「變造公文書」罪。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7月23日96年度偵字第30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9月18日96年度港簡字第2

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6年10月29日雲院隆刑港庚96港簡字第244號函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7月23日96年度偵字第30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9月18日96年度港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

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29日雲院隆刑港庚96港簡字第244號

判決確定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

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

,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

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96年5月任職該局斗六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負責刑事案件之偵查工作,為公務員。於96

年5月19日與同分局偵查隊警員蘇佳衍共同執行宋銘祥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工作時,被付懲戒人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對宋銘祥所核發之拘票,其拘提期限為9

6年5月15日,斯時已逾拘提期限。詎被付懲戒人為圖爭取時效,以逮

捕宋銘祥,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

臺西鄉某處,擅自將拘提期限中「1」改為「2」,即將拘提期限5月1

5日改為5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宋銘祥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

年度港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11條規定,論以被付

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

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0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244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該院96年10月29日雲院隆刑港庚96港簡字第244號判決

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

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

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委員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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