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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市龙琦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光,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汕头市X区粤之彩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马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朱某,被上诉人汕头市X区粤之彩颜料有限公司(简称粤之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郑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杨某于2003年10月10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粤之彩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10份附件。2010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杨某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0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基材的材料不同,本专利采用的是聚酯薄片基材,附件10采用的是聚氯乙烯膜;(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片材宽度范围为50-130毫米或者500-1150毫米,厚度为0.13-0.19毫米。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聚酯和聚氯乙烯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材料,在附件10公开了采用聚氯乙烯材料作为基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聚酯材料代替聚氯乙烯材料作为基材,该替换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故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片材的宽度和厚度值,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上述限定“能够与专门的冲切设备很好匹配,使珠片的冲切工艺得以实现,且可使珠片的制作成本大为降低。”但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专门的冲切设备”为何设备及使用该设备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区别技术特征(2)限定了与“专门的冲切设备”相适应的片材尺寸,但没有证据显示此种限定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由于杨某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故对权利要求2、3不再加以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加工出相应尺寸的聚酯塑料片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事实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以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专门的冲切设备”为何设备及使用该设备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记载了“专门的冲切设备”,本专利克服了现有技术的缺陷,使相关行业得到了较大发展,说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即未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片材的宽度、厚度尺寸范围属于什么样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就否定其创造性,导致其结论错误。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多有错误,如第X号决定第6页第2段第2行记载:“在基材膜的两侧也覆盖有……,都是用于形成基层材料并在其上覆盖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系笔误的主张某能成立;第X号决定第6页第2段第5行将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说的“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片材规格不与冲切设备相匹配的缺陷,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改进的聚酯塑料片材,可以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错误地理解为片材的宽度、厚度尺寸是根据冲切设备的宽度、厚度来选择确定的,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指出是根据冲切设备的哪个宽度尺寸和哪个厚度尺寸;第X号决定第6页倒数第5行认定“聚酯材料和聚氯乙烯材料都是公知的塑料材料,它们的物理、化学特性相似”是错误的。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0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粤之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一种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杨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是由聚酯塑料薄片基材和覆盖在基材上的光亮装饰层构成,其特征是片材的宽度为50-130毫米或者500-1150毫米,厚度为0.13-0.19毫米。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材,其特征是所述光亮装饰层在基材上为单面覆盖或者双面覆盖。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片材,其特征是所述基材1为透明状态,光亮装饰层2包含一个真空镀铝底层和一个着色表层,光亮装饰层3为一个着色层。”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所属技术领域为:“本实用新型属于一种聚酯塑料片材、特别是一种用于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装饰珠片是采用一种专用的表面光亮的聚酯塑料片材在专门的冲切设备上冲切而成,目前普遍使用的可用于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由于规格难以与专门的冲切设备匹配,往往造成无法冲切或制作成本过高,影响到装饰珠片的普遍使用。”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由于聚酯塑料片材的宽度为50-130毫米或者500-1150毫米,厚度为0.13-0.19毫米,所以能够与专门的冲切设备很好匹配,使珠片的冲切工艺得以实现,且可使珠片的制作成本大为降低。”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另外,基材1为透明状态,光亮装饰层2包含一个真空镀铝底层和一个着色表层,光亮装饰层3为一个着色层,着色层可以采用各种颜色,由于真空镀铝层的作用,使光亮装饰层2或3产生出耀眼的光泽。”

2009年9月28日,粤之彩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8月18日,公开日为2004年4月21日,申请人为李植来。

附件2:日本发明专利公开特许公报昭60-89359A共3页,公开日为1985年5月20日。

附件3:审定号为CN(略)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共8页,其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3月6日。

附件4:杨某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相关文件。

附件5:授权委托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2009年10月27日,粤之彩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6:公开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

附件7:韩国专利文献(略)A及其中文翻译稿共18页,公开日为2002年5月23日。

附件8: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3月18日。

附件9:美国专利文献(略)A及其中文翻译稿共17页,该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3日。

附件10: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7-x及其中文翻译稿共12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8日。

附件11:附件2日本专利文献的中文翻译稿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杨某认可附件1-11的真实性,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粤之彩公司明确放弃附件2-5的使用,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6、7、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被附件8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被附件8及公知常识公开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被附件10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被附件10及公知常识公开而不具有创造性;

2010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附件10公开了一种金属亮片用薄膜,其第0002段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金属亮片用薄膜依次包括着色层、聚氯乙烯膜、金属蒸镀层和着色层,其中聚氯乙烯膜的一侧覆盖有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另一侧覆盖有着色层,聚氯乙烯膜的厚度为0.2毫米左右,整体厚度也差不多。在该技术方案中,着色层或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的组合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光亮装饰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0的区别在于:(1)基材的材料不同,本专利采用的是聚酯薄片基材,附件10采用的是聚氯乙烯膜;(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片材宽度范围为50-130毫米或者500-1150毫米,厚度为0.13-0.19毫米。

附件10说明书第3页第0013段至0014段公开了一种装饰薄膜层,该薄膜层中的基材膜采用了聚酯材料,同时,在基材膜的两侧也覆盖有着色层及金属蒸镀层,此处记载的聚酯材料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聚酯材料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形成基层材料并在其上覆盖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在附件10公开了采用聚酯材料作为基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想到采用聚酯材料代替聚氯乙烯材料作为亮片片材的基材使用。而在加工设备一定的情况下,为了与加工设备中的冲切设备相适应,根据冲切设备的宽度、厚度尺寸,加工出相应尺寸的聚酯塑料片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具体宽度、厚度的数值范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能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述光亮装饰层在基材上为单面覆盖或者双面覆盖”已在附件10中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基材1为透明状态,光亮装饰层2包含一个真空镀铝底层和一个着色表层,光亮装饰层3为一个着色层”,附件10第0002段中指出,在聚氯乙烯膜的一侧为着色层,另一侧依次为真空蒸镀层和着色层,第0017段公开了蒸镀层可以为铝金属蒸镀后形成的层,第0018段公开了采用真空蒸镀机在确保一定真空度的情况下进行蒸镀,即附件10还公开了金属蒸镀层是通过真空镀铝的方式形成的;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制成的金属亮片颜色逼真、表面光亮,将聚酯材料基材设为透明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杨某认为,本专利保护的基材为聚酯塑料薄膜,而附件10的基材为聚氯乙烯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材不同对加工工艺影响很大,不具有可比性,而且附件10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聚酯材料和聚氯乙烯材料都是公知的塑料材料,它们的物理化学特性相似,在附件10已经公开了采用聚酯材料作为基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想到采用聚酯材料代替聚氯乙烯材料作为亮片片材的基材使用;第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与专门的冲切设备相适应的片材结构,既然是专门的冲切设备,其尺寸是一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冲切设备的尺寸加工出相应尺寸的片材是常规的技术,而为了降低制作成本,必然使冲压后片材所剩的边角料越少越好,而片材的尺寸在什么范围内可以使冲压后浪费最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因此,杨某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鉴于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评述粤之彩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原审诉讼中: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第X号决定第6页第7行的“在基材膜的两侧”应当写为“在基材膜的一侧”,此处存在笔误;2、杨某对第X号决定总结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0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并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3、杨某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加工出相应尺寸的聚酯塑料片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主张某知常识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为此举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加工设备一定的前提下,设定材料的宽度和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为了和设备匹配来设定尺寸没有更多意义和技术效果。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文献、附件1-11、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针对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主张某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形,《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节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某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某予支持”。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有关依职权原则的规定及第三章第4.1节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证据”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某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可依职权认定某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因此,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加工出相应尺寸的聚酯塑料片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也未否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杨某有关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认定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0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基材的材料不同,本专利采用的是聚酯薄片基材,附件10采用的是聚氯乙烯膜;(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片材宽度范围为50-130毫米或者500-1150毫米,厚度为0.13-0.19毫米。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虽有聚酯塑料片材能够与专门的冲切设备很好匹配的记载,但并未明确记载该“专门的冲切设备”为何设备及使用该设备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说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杨某有关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记载了“专门的冲切设备”以及本专利克服了现有技术的缺陷并取得了商业成功故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0进行对比,并引入公知常识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其已经对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审查。杨某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第6页第2段第2行记载:“在基材膜的两侧也覆盖有……,都是用于形成基层材料并在其上覆盖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的”,其中在“基材膜的两侧”应为“在基材膜的一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系笔误,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主张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第6页第2段第5行认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说的“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片材规格不与冲切设备相匹配的缺陷,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改进的聚酯塑料片材,可以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理解为片材的宽度、厚度尺寸是根据冲切设备的宽度、厚度来选择确定的,但无需指出是根据冲切设备的哪个宽度尺寸和哪个厚度尺寸。杨某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指出是根据冲切设备的哪个宽度尺寸和哪个厚度尺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聚酯材料和聚氯乙烯材料都是公知的塑料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第6页倒数第5行中认定其物理、化学特性相似并无不当,杨某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多有错误及本专利与附件10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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