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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商城县X镇长安市场“永恒网吧”,将李XX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柳某X、崔XX的证言、报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某、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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