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2011年10月2日15时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赵某和张某、刘某乙等人在南某市白河办事处盆窑街“迎宾”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x号“别克”牌x型灰色轿车,沿南某市312国道自北向南某驶至南某市X区白河办事处李八庙村X路口时,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熊XX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熊XX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雷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赵某进行血醇检验,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9mg/100ml。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熊XX、雷XX达成协议,赔付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熊XX的陈述;3、证人张某、刘某乙、雷XX的证言;4、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5时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赵某和张某、刘某乙等人在南某市白河办事处盆窑街“迎宾”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x号“别克”牌x型灰色轿车,沿南某市312国道自北向南某驶至南某市X区白河办事处李八庙村X路口时,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熊XX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熊XX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雷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赵某进行血醇检验,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9mg/100ml。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熊XX、雷XX达成协议,赔付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熊XX的陈述;3、证人张某、刘某乙、雷XX的证言;4、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