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略)。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朋友王某乙在南某市X区X路X路口西南某一砂锅摊处吃饭时,与邻桌的李X发生争执,王某乙站到李某身旁劝阻二人,黄某持啤酒瓶砸向李某头部,并扎伤了王某丁右眼。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眼的损伤构成重伤,李X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黄某已赔偿王某乙150000元,赔偿李x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李某陈述;3、证人麻某、张某甲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本人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自已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朋友王某乙在南某市X区X路X路口西南某一砂锅摊处吃饭时,与邻桌的李X发生争执,王某乙站到李某身旁劝阻二人,黄某持啤酒瓶砸向李某头部,并无意之中扎伤了王某丁右眼。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眼的损伤构成重伤,李X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黄某已赔偿王某乙150000元,赔偿李x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黄某同时打伤王某乙和李X。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陈述;
证明:李X被一男子打伤头部。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证明:王某乙被黄某用酒瓶扎伤眼部。
(三)证人证言
证人麻某、张某丙、邢XX的证言;
证明:均证实李X和另一名男子被一男子打伤。
(四)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赔偿协议、收条;
证明:黄某已赔偿李x元。赔偿王某乙150000元。
(五)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李X构成轻伤。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构成重伤。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过自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