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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贺某诉靳某、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某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某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玉光,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贺某诉被告靳某、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贺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李琳,被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宗玉光、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3日,二被告在经营运输时,向二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5%。2009年12月X号,二被告为资金周某又借原告2700元,该27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也经营运输,因交通事故资金紧张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一托再托,到现在为止仍未还款,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还借款22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按本金20000元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辩称,被告没有在2009年10月23日借二原告20000元现金,所欠原告借据上20000元是原、被告分车算账中产生的债务。2009年9月份被告以西向三街靳某源的名字消费贷款购车两辆,车辆户口手续系靳某源名下,挂靠四方公司,由原、被告合伙经营运输。10月份原、被告协商分车各自经营一辆运输自负盈亏,经算账被告应找补原告20000元并打了一张条,也就是原告持有借据上的20000元,当时原、被告分车算账时口头有约定,被告经营运输好转陆续还清原告20000元,但原告必须于2009年12月份还清消贷购车公司的车款,保证该公司不再向靳某源要款扣车,否则被告不得还原告的20000元,可现在原告没有还清消贷公司车款,该公司多次问原告和靳某源要款扣车,无奈被告不能履行借据上欠原告的20000元,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还清消贷购车款或把这20000元抵作还贷款,被告同意履行所欠原告的20000元。

被告尹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靳某的意见,另外其已经还了原告500元,应予扣除。

诉讼中,二原告以其主张的2700元欠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偿还27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2009年10月23日借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靳某源的出庭证言,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并非被告借原告的现金。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借原告的钱,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散伙后分账的钱。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靳某源的出庭证言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靳某源的出庭证言,证人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且陈述的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非借款,而是散伙算账产生的欠款,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乙与贺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靳某与尹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份,被告靳某向原告贺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靳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贺某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贺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1分5靳某2009年10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靳某向原告贺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靳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靳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也系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故应属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因此二原告共同作为债权人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1.5分,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2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20000元款项并非被告的借款,而是原、被告散伙时算账产生的欠款,但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尹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刘某乙、贺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利率,从200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二被告负担328元,二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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