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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甲与吉林油田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申字第3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长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住所地宁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赵某甲与吉林油田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的(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4日,赵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原审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申请人与原审被告调解结案,在调解时申请人曾向原审被告主张交强险,原审被告吉林油田承诺,待其领得交强险后,再给申请人。后吉林油田拒不履行承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宁江区(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中,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辩称,没有领取交强险后给付申请再审人的承诺。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月2日申请再审人赵某甲被原审被告吉林油田的吉J-x号车撞伤,申请再审人于2008年3月12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吉林油田赔偿除已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及衣物损失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调解结案。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称原审被告吉林油田在调解时曾承诺待其领得交强险后给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在原审时也没有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审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刘春光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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