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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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改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深圳软件园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邹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A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北京市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技术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B02。

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TCL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迅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2月2日,上诉人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生、杨改凤,上诉人迅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朱某某,被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白某,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为电影作品《薰衣草》的著作权人,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将《薰衣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又将该电影作品于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优朋普乐公司。2008年12月31日,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TCL新技术公司)与迅雷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约定迅雷公司负责提供影音资讯库给TCL新技术公司指定的内容服务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迅雷公司有责任及时更新其提供的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关某、分类、语种、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所属地区、发布来源及评价)。2009年7月,优朋普乐公司在国美公司北太平庄店购买了一台“x互联网全高清液晶电视”(简称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与互联网连接后,通过涉案互联网电视可以搜索到《薰衣草》,并在搜索结果页面显示“片长:111分钟;导演:叶锦鸿;演员表:金城武、陈某琳、陈某迅……”、“下载技术x迅雷”等信息。按照搜索结果页面的指示进一步操作,可以下载并观看《薰衣草》。搜索资源下载来源的IP地址与迅雷公司的域名对应的IP地址并不相同。2009年9月,迅雷公司公证购买了一台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在该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上不能再下载《薰衣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优朋普乐公司对《薰衣草》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迅雷公司通过TCL公司生产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向用户提供了《薰衣草》的搜索服务,TCL公司和迅雷公司对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有合理理由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侵权,仍然帮助被链者实施侵犯优朋普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虽然《薰衣草》的种子资源来自迅雷公司的网站,但优朋普乐公司未证明《薰衣草》直接来源于迅雷公司的服务器,因此优朋普乐公司主张迅雷公司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不予支持。国美公司销售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有合法来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可下载观看《熏衣草》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TCL公司、迅雷公司停止通过涉案带有迅雷公司互联网功能模块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提供涉案电影作品《薰衣草》的下载观看服务的行为;二、国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带有迅雷公司互联网功能模块可下载观看涉案电影作品《薰衣草》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三、TCL公司、迅雷公司共同赔偿优朋普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四、驳回优朋普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TCL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优朋普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第一,TCL公司作为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制造商,并没有制作、控制搜索结果页,也没有提供具体内容,搜索结果页和具体内容都由迅雷公司提供,因此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二,在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上观看到的电影都是在互联网上搜索后下载的,并不存储在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上,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与搜索和下载的内容无关,与侵权行为无关,原审判决停止销售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迅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优朋普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第一,搜索结果页是由“x.com”网站所有人控制,该域名注册人为广州欢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欢网公司),属于TCL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薰衣草》的搜索结果页应由TCL公司负责;第二,迅雷公司在与TCL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向TCL公司开放后台索引数据库,该数据库中包含有各种链接,欢网公司对后台索引数据库中的链接进行编辑,选取适合该型号电视机的链接,迅雷公司并不直接参与内容的提供,不可能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

优朋普乐公司、国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薰衣草》授权相关某实

播放《薰衣草》,片头显示“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x(x)x)出品”,片尾显示“○x(x)x”。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将电影《薰衣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又将《薰衣草》仅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优朋普乐公司,优朋普乐公司在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享有该电影在发行地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香港律师莫志伟就《发行权证明书》的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进行了证明,出具了证明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证明书影印本内容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1月8日,迅雷公司(甲方)与广州港老汇文华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影视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在迅雷资源平台对乙方拥有转授权权利的影片(包括已经采购和即将采购的)进行非独家的网络传播和使用,授权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协议书附件一合作片单序号为128的影片片名为《薰衣草》,主演金城武等。迅雷公司还提交了《影片著作权转让书》的复印件以证明动力影片有限公司拥有《薰衣草》的著作权。《影片著作权转让书》载明,动力影片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将《薰衣草》的电视媒体版权永久性转让给广州港老汇文华传播有限公司。但迅雷公司并未提交动力影片有限公司获得《薰衣草》的原始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

2.TCL公司与迅雷公司合作相关某实

2008年12月31日,TCL新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迅雷公司签署《技术许可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在其集成乙方CE版下载软件的网络下载产品中集成乙方CE版下载软件。该协议第6.28条规定:“乙方负责提供影音资讯库给甲方相关某指定的内容服务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第6.29条约定:“乙方有责任及时更新提供给甲方相关某指定内容服务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的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关某、分类、语种、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所属地区、发布来源及评价)。”迅雷公司主张其仅将下载软件许可TCL公司使用,并不涉及内容合作。

2009年8月6日,北青网刊发题为《迅雷转身内容通道商或尝试跨界营销模式》的文章,其中有迅雷公司宣布与相关某容提供商达成战略合作的相关某道。

3.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相关某实

2009年4月,TCL公司开始生产互联网电视机。“MiTV互联网电视机”宣传广告页的“影视下载”部分的介绍包括“V10特有mitv影客引擎,可以下载海量高清影视大片,从最新强档到经典老片,都一应具有,还能不断更新”的内容。“在线观看”部分的介绍包括“V10连接着一座在线影库,海量电影不断更新,无须下载就能即刻在线观看影院级别的高清电影”的内容。国美公司在销售电视机的相应柜台立有“TCL互联网电视10大购买理由”等内容的广告牌。

TCL公司生产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产品说明书第16页为“iTV功能—搜索/下载公共媒体文件”,其中第3项为“下载影片—执行下载设置”,该项下注释的内容为:“A由于网络提供的连接地址不可靠,部分选择的影片不能执行下载任务,请选择其他种子连接下载。……C本机只提供下载链接的使用功能,对于互联网上下载或链接的节目的版权不负责确认,也不承担相关某任,使用本机的用户请自行选择是否下载相关某目。”TCL公司据此主张其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是研制目的合法、用户使用合法、符合大众利益的产品,并非侵权工具。

2009年7月31日,优朋普乐公司的代理人孙艳玲、闫后君来到位于北京市X路X号标牌东南某的国美电器北太平庄店购买了一台涉案互联网电视机。2009年8月3日上午,孙艳玲在首创大厦接收到国美公司送货人员送来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2009年8月3日下午,孙艳玲在首创大厦接待了TCL厂家负责电视安装、调试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对该电视进行了安装、调试。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TCL公司和迅雷公司均主张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脱离公证人员视线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关某据。

4.《薰衣草》的搜索、下载相关某实

2009年9月1日,优朋普乐公司的代理人孙艳玲、郑玉佳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8—x”连接到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和公证购买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对该电视机连接网线下载收看影视剧的过程、内容及使用“x”软件进行数据分析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公证。在“mitv”页面选择“搜索—下载观看”,在搜索框内输入“衣草”,显示:“搜索的结果:薰衣草,影片简介、片长:111分钟;导演:叶锦鸿;演员表:金城武、陈某琳、陈某迅……”、“下载技术x迅雷”、“种子:1薰衣草554.x,2薰衣草554.x”。选择“薰衣草”的第一个种子,按遥控器“OK”按钮添加种子,画面下方显示“视频薰衣草已添加至下载管理中”。下载完毕后,在电视机“下载管理”页面显示“薰衣草”下载完毕。该文件前面的状态显示“√”。影片可以正常观看。技术监测显示,涉案影片《薰衣草》的种子资源信息为“url=box.x.com……F7.x”,域名“x.net”和“x.com”的注册单位为迅雷公司。

技术监测还显示,搜索资源下载来源IP地址为“60.215.77.182”、“124.40.120.5”、“202.106.196.115”、“66.30.60.3”、“123.129.242.168”等。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迅雷公司备案的网站域名包括“x.com”、“x.com”、“x.com”,分别对应的IP地址为“119.147.41.12”、“119.147.41.63”、“119.147.41.48”,与前述搜索资源下载来源IP地址不同。

迅雷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主张,用户在使用搜索功能后,会首先与“//iptv.x.com/x.asmx/x”发生数据交换,该数据交换所对应的计算机操作过程是进入“搜索结果页”,TCL公司是域名“x.com”的持有人欢网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该搜索结果页面是由TCL公司控制。另查,欢网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成立。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TCL公司申请证人宋舰和李某出庭作证以说明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工作原理。宋舰表示,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商只是提供设备,通过互联网在线观看或下载的影视作品全部来自于合作网站。互联网电视机通常有两种获得内容的模式,即特定数据库搜索和全互联网搜索。李某认为,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中植入了迅雷公司的软件,进入“下载”界面后由迅雷公司软件控制,TCL公司并不清楚具体的搜索操作原理,对搜索结果没有进行编辑、修改。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当庭对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搜索、播放等情况进行了勘验。搜索涉案电影作品《薰衣草》,显示没有搜索结果。迅雷公司主张其提供给TCL公司的搜索软件与其在互联网的狗狗搜索软件技术相同,为了核实此事实,原审当庭对迅雷公司经营的狗狗网站进行了勘验: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网站首页后,在搜索框内输入“薰衣草”,显示“找到0个搜索结果”,没有找到与薰衣草相关某下载资源;对比狗狗网站的搜索结果和互联网电视机显示的搜索结果可知,互联网电视机搜索的结果数量少于狗狗网站的搜索结果,互联网电视机的界面还增加了影片的简介等信息,与狗狗网站的界面不同。TCL公司认为,迅雷公司依据《技术许可协议》提供影片资源、影片的描述信息,搜索结果页面与TCL公司无关。迅雷公司则认为,其仅提供了搜索软件,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所显示的搜索结果系依据电视机屏幕显示需要进行编辑加工。搜索结果页面由TCL公司制作,迅雷公司并未参与。

2010年1月15日,TCL公司的代理人王云生使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电脑,对普乐网(x.com)有关某页进行了公证。普乐网(x.com)中有关某互联网电视——x的介绍有以下内容:“x是将优朋普乐公司研发的高清影视播放模块内置于现有的互联网电视,从而形成以大屏幕高清平板电视为终端,提供在线流畅播放720P高清影片服务的创新性影视娱乐产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中信内经字X号公证书。TCL公司据此主张优朋普乐公司也意图将x产品植入互联网电视机内,以证明互联网电视的合作平台是开放的,TCL公司没有与其他公司共同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优朋普乐公司认可其自行经营的网站系普乐宽频(www.x.com),可以在线收费观看相关某影作品,不提供下载服务。

5.停止侵权相关某实

2009年9月17日,迅雷公司的代理人朱某某来到位于深圳市X区南某大道国美电器南某大道店二楼的TCL电视销售区,购买了一台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深证字X号公证书。2009年9月19日,迅雷公司的代理人朱某某、安梓鑫在深圳市X区南某大道保利大厦X室签收了订购的电视机。安装结束后,朱某某打开电视机并将电视机连接到其持有的无线路由器上,对操作过程进行了拍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深证字X号公证书。迅雷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公证书主张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已经不能提供《薰衣草》的下载。

2010年1月6日,TCL公司的代理人武永生、刘某庆到国美电器北太平庄店购买了一台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10年1月6日,TCL公司的代理人武永生、刘某庆使用公证购买的电视机连接到网线,对该电视机收看视频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了公证。在“mitv”页面选择“搜索—下载观看”,进入搜索界面在搜索栏中输入“薰衣草”进行搜索,搜索完毕,页面显示“没有搜索到需要的影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

6.其他事实

另查,优朋普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990元、打印费14.4元、餐费323元、交通费346元,共计11673.4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中,《薰衣草》的搜索结果页中出现了《薰衣草》的具体影片信息,这些信息明显不属于自动生成,属于人为编辑、整理而成。编辑、整理者应当知晓《薰衣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其在不予审查的情况下编辑、整理《薰衣草》的影片信息以方便下载,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帮助了《薰衣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此行为构成侵犯《薰衣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妥。

TCL公司上诉称,其作为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制造商,并没有制作、控制搜索结果页,也没有提供具体内容,搜索结果页和具体内容都由迅雷公司提供,因此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TCL公司与本案中有关某行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制造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二是如《技术许可协议》中所显示的参与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播放内容的编辑、管理。如果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中并不预存电影作品的内容,而且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并不专门用于侵权,TCL公司并不因制造涉案互联网电视机而侵犯著作权。但是,如果TCL公司参与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播放内容的编辑和管理,则侵犯著作权。TCL公司虽然主张迅雷公司编辑、管理了《薰衣草》的影片信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而从《技术许可协议》第6.28条和6.29条的约定来看,TCL公司也参与了“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关某、分类、语种、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所属地区、发布来源及评价)”的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相关某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TCL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迅雷公司上诉称,搜索结果页的内容是由“x.com”网站所有人控制,该域名注册人为欢网公司,属于TCL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薰衣草》的搜索结果页应由TCL公司负责,并要求追加欢网公司参加诉讼。但是,优朋普乐公司发现《薰衣草》被侵权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而欢网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11月26日,侵权行为发生时并未成立的欢网公司并不应当成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迅雷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迅雷公司上诉称,其在与TCL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只向TCL公司开放后台索引数据库,该数据库中包含有各种链接,是TCL公司具体对链接进行编辑以选取适合该型号电视机的链接,迅雷公司并不直接参与内容的提供,因此不可能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但是TCL公司并不认可迅雷公司所述的合作模式,迅雷公司能够证明事实上的合作模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上的合作模式,且从《技术许可协议》第6.28条和第6.29条的约定来看,迅雷公司负责“及时更新提供给甲方相关某指定的内容服务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的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关某、分类、语种、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所属地区、发布来源及评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迅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优朋普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通过网络提供《薰衣草》的搜索、下载这一环节,涉案网络电视机只是用于搜索、下载和播放的工具,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中并不存储任何电影作品的内容,在网络上停止对《薰衣草》的搜索、下载行为,可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原审也只是判决停止销售专用于下载播放《薰衣草》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并未判决停止销售作为中性播放工具、并不特定用于侵权的互联网电视机,并不损害TCL公司的合法权益。TCL公司的相关某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迅雷公司和TCL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由北京优朋普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五角,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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