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76年生。
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清偿该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装修房屋,与被告相识。2009年8月初,被告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2009年8月底,被告因交通违章需要交纳罚款,原告为其垫付罚款、停车费等费用合计2600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借款及垫付费用等情况进行了核算后,以借款的方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是“今借袁某某现金肆仟陆佰元整(4600元),保证在2010年6月5日还清”。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6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清偿借款四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