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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长垣县X镇崇鹏卷扬机厂停车棚内将林某的小鸟牌(型号:风行三代,深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35元。

2010年8月23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林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其工作单位长垣县X镇崇鹏卷扬机厂停车棚内,将林某深蓝色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5元。2010年8月23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林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董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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